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櫻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107年度執字第4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若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即附表編號1部分)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6月1日確定,另因97年1月間之妨害婚姻案件(即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於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就受刑人於97年1月間之妨害婚姻犯罪事實判決之時間點,顯然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名譽案件判決之後,則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件:受刑人周櫻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