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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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 熊利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沈佑儒 (即 沈君上 之繼承人)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7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證人 張瑜芬 陳述內容,聲請交付105年11月25日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79號返還借款事件之被告,固為該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法庭程序係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應即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聲請人未曾具體指明本院該次開庭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僅空泛陳稱欲確認證人陳述之內容云云,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