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6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璟霈 被告 孫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於民國95年7月14日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9,009元,應自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清償2,787元,惟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46,721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希望可以慢慢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能否延期清償,事涉原告的權利,本院無從審酌,被告所為抗辯,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