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佩珍 相對人 高鳳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04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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