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 陳威宇 被上訴人 曾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審於107年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可稽。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6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本件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60號卷第35-42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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