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47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02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事關係,於民國94年1月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國都中古車松山營業所」工作處所,二人因倒垃圾問題發生爭吵,詎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鼻骨骨折、臉部裂傷(0.5×0.1×0.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言於上揭時地,因倒垃圾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告訴人先出手推其肩膀,其與告訴人即發生互毆,其揮拳打到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及臉部裂傷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復有告訴人檢附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第20242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僅因倒垃圾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即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被告坦承揮拳毆傷告訴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係告訴人先出手拍打被告肩膀(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為告訴人所是認),被告因而揮拳毆打告訴人,暨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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