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葉小青 再審被告 任達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嗣於107年1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23、47頁)。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1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有蓋用本院當日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雖逾原確定判決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主張係於111年12月31日始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送達之執行命令,經其閱卷後,始知悉有再證3至再證6等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理由等語,業據提出郵務送達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其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亦未逾5年之期間,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由再證3即法院執行命令、再證4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再證5即聲請閱卷狀、再證6即陽信銀行於112年寄給伊父親之信件,可知第三人 江金木 有將上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交予再審被告情事,足見再審被告人品不佳,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所為陳述均不實在,如斟酌上開證物,可為有利益於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命伊賠償再審被告新臺幣2萬元本息有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再證3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係再審被告依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0日發給第三人陽信銀行之禁止收取命令,再證4為陽信銀行寄予再審原告之110年股東常會通知,再證5為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閱卷書狀,再證6為陽信銀行於112年1月寄給再審原告父親之信件(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均非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再審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顯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所為陳述及所用之證據,本院無庸予以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陳瑜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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