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全世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全世明(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
表一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又犯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稽。
㈡受刑人固請求檢察官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為民
國104年9月25日之加重竊盜罪(下稱A罪),與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A罪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為105年9月1日之罪及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為105年9月27日之罪,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號、第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號、第714號、第7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將上開3罪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9月6月確定。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包括A罪),既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再將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
㈢是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
刑人上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法律所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而礙難准許,尚難遽謂有違法、濫用裁量權或違背受刑人利益等顯然不當之情形,受刑人不服新北地檢署110年8月13日新北檢錫鞠110執聲他2896字第1100070071號函覆否准其請求之處分,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A罪只是剛好由同一檢察官偵辦,列為同一案號,因而造成查獲或偵辦、審理、時間的差異,檢察官未詳查,讓A罪與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其餘各罪合併定刑,反而是在另外重新組成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不利於受刑人,檢察官未選擇對受刑人較有利之方式,此部分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相關規定,在定應執行刑時又未給予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只能在裁定後提出抗告表達訴求,實屬被動地位,也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又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屬微罪,若接續執行,時間長達27年6月之久,相較於殺人犯而言,自有比例原則的失衡,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法官能重新審視,給予尋求司法救濟之途徑,讓受刑人能受公平、正義之待遇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又犯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受刑人向新北地檢署聲請將A罪與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刑,經該署以110年8月13日新北檢錫鞠110執聲他2896字第1100070071號函覆:台端所指之案件(即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6926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字第4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04年9月25日、105年9月1日、105年9月27日,因該院已定應執行刑,不適宜拆判將該罪與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57號定應執行刑等語,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及新北地檢署函文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上開二裁定既已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並無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檢察官、受刑人自均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受刑人請求另將A罪與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一事,予以否准,原裁定並據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述定應執行刑時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所犯微罪接續執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均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事項,自無足採。
五、綜上,受刑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