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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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92號上訴人 王宜忠 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101年8月29日已具狀答辯,且依其所提出美國運通公司
87年1月1日取消通知書明載:「台端之美國運通卡以及所有副卡帳戶自即日起已經取消,所有的運通卡權益亦已終止。」、「謹此函通知閣下及閣下之副卡持有人,勿再使用美國運通卡簽帳消費,以免閣下遭受無謂之困擾或權益受損。並請閣下即刻將所有美國運通主、副卡剪斷後,併同帳款寄回本公司台北市郵政101-302號信箱。」,即明上訴人實無可能再持美國運通卡簽帳消費,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其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查美國運通公司於民國80餘年間,對其消費者申請信用卡之
審核極為嚴格,要無一人申請二張信用卡之情形,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申請二張信用卡,顯與事實不符。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審於言詞辯論時,已提示上訴人所提出上揭之取消通知書後,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上訴人提出的美國運通銀行公司表示未積欠帳款的信用卡卡號是另一張等語,並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運通公司87年1月1日信函雖記載:「積欠帳款:台幣零元」,然該信函已載明:「卡號:000000000000000」,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款項係被告所申請之另一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款,有信用卡資料檔附卷可稽,故認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並未違反一般之經驗法則。上訴人雖再主張美國運通公司於民國80餘年間,對其消費者申請信用卡之審核極為嚴格,要無一人申請二張信用卡之情形等語,惟同一人於同一間銀行,或於不同銀行間擁有多張信用卡之情形,此為社會所常見,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內,於請註明已持有之運通金卡卡號欄位內,確已註明上訴人所主張遭美國運通銀行取消之「000000000000000」卡號,足證上訴人確係先擁有卡號「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後,始再申請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另一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故上訴人前揭無一人申請二張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之語,顯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就此爭執亦難謂合法。故本件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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