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6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94年7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CU7322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處罰鍰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21日上午6點23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臺北市○○街與林森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有在紅燈號誌亮起情況下作右轉彎之違規行為,而經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發現後,予以當場開單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亦以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並因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曾繕寫錯誤且在更正後並未加蓋舉發警員職名章戳,原處分機關乃另行發函並予異議人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繳納較低額罰鍰之機會,而異議人亦已依限期到案,故原處分機關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且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93年10月21日上午6點23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臺北市○○街與林森北路之交岔路口等事實,然異議人當時係於該路口號誌燈尚屬黃燈之情況下作右轉彎,不知為何竟遭在該處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誤認係違規闖紅燈,試問豈有駕駛人明知警員於該交岔路口執勤,而仍執意違規紅燈右轉之道理?其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同時另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後來檢察官對於該酒後駕車部分,已予以緩起訴之處分,而闖紅燈部分亦裁定不起訴,故異議人亦不應因此而受到處罰。另因舉發警員將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繕寫錯誤,後來雖經更正並郵寄送達異議人,然該更正通知單上並未加蓋舉發警員職名章戳,顯見本件舉發通知單存有瑕疵,而原處分機關據此所作成之裁決處分,亦屬不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者,處2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即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至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雖有明文規定,然而:
(一)此條文所稱之「闖紅燈」,應係指汽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在其行向之燈號為紅燈之情況下,駕駛人仍強行進入路口,並繼而橫越通過該交岔路口,或者左轉進入橫向車道之駕駛行為而言,此際因該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將可能嚴重影響橫向雙向車流之行車順暢及行人之通行安全,而造成橫向左右來車行車上之極大衝突與妨礙,並對依規定通過馬路之行人造成莫大之危險,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乃在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等規定外,另為本條之特別規定。然假若汽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在其行向燈號為紅燈之情況下,駕駛人係作右轉彎,或是將車身全部超越路口停止線停止等駕駛行為,而無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或作左轉彎之情事時,則此等駕駛行為,對於同時為綠燈行向之橫向來往車輛及行人而言,雖亦會造成妨害及危險,然其所影響者可能僅係左方單向外側車道來車,而非橫向道路之雙向左右來車,故此等駕駛行為之危險性,顯較前述所稱之「闖紅燈」行為來得輕微,尤其是機車在紅燈亮起時作右轉,與機車在紅燈亮起時直接通過路口之危險程度,兩者之差異則更是顯著。因之,汽車駕駛人在紅燈亮起時作右轉彎之駕駛行為,與上開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兩者之間尚不能全然相提並論。
(二)其次,在一般道路上之交岔路口,因在車流量、行人通行狀況及各項交通狀態影響之考量下,相關交通號誌、標誌設置機關,有時會在特定交岔路口處之燈光號誌設施中,增加紅燈可以同時右轉之指示號誌,而在燈光號誌之圓形紅燈亮起時,同時伴隨有右轉箭頭綠燈亮起之狀態,藉以指示該行向之車輛,可於紅燈亮時作右轉彎;或者直接在特定交岔路口前,設立紅燈可以右轉之交通標誌或其他標示設施,以告知汽車駕駛人得以在紅燈亮時作右轉彎。據此可知,交岔路口在紅燈亮起時之狀態下,該行向之車輛是否可以同時作右轉彎,仍有其交通狀況及周遭環境因素之考量,而非所有之交岔路口,在紅燈亮起時之狀態下,該行向之車輛一律不准作右轉彎。基此交通號誌、標誌設置之實際情形,亦可佐證駕駛人在紅燈亮時作右轉彎,與在紅燈亮時直接穿越路口或作左轉彎之駕駛行為,其危險程度及對於交通狀況所產生之影響,確有其不同之處,而不能等同視之。
(三)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闖紅燈之處罰規定,應係同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等處罰條文之特別規定,且其罰鍰之數額及違規之記點,亦均較後兩者來得高。因之,前述「闖紅燈」相關處罰規定之違規構成要件,法理上亦應需為較嚴格之解釋,如此始符合該條文之立法意旨,而不致造成違規情節輕重不一之各項行為,均受到該條文規定之嚴厲處罰,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闖紅燈」之處罰規定,解釋上應不包含在紅燈亮時作右轉彎,以及紅燈亮時車身全部超越停止線而停止等交通妨害情狀較為輕微之違規行為,始為適當。另參酌一般駕駛人對於「紅燈右轉」之違法性認知,通常遠較紅燈亮起時直接穿越路口,或作左轉彎之情形來得低,而且「紅燈右轉」駕駛人之交通違規惡性,經核與紅燈亮起時直接穿越路口,或作左轉彎等駕駛人之交通違規惡性,程度上亦確有所不同,故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闖紅燈之處罰規定,解釋上應僅限於處罰在紅燈亮起時直接穿越路口,或作左轉彎等違規情節較為嚴重之駕駛行為,亦較能切合一般人民對於交通管理法律規範之期待及觀感。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處罰規定,解釋上並不包含「紅燈右轉」之駕駛行為,法理上應較為適當。至於「紅燈右轉」及車身全部超過停止線停止等違規行為,則仍應依照同條例第48條第2款或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指示等處罰規定加以處罰之。
(四)末按,司法院76年6月22日(70)院台廳字第03613號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等函文意旨,雖均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無箭頭導向燈號之狀況下,作左轉或右轉,均應適用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而不宜以左轉或右轉發生實害大小而割裂使用,然本院認為前開2函釋內容,皆與上述說明顯有出入,而非適當,故尚難予以逕行適用,併此敘明。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臺北市○○街與林森北路之交岔路口等事實,而其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確有在該路口紅燈號誌亮起情況下作右轉彎之行為,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732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6月2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432766300號書函各1份存卷可參。又本件舉發警員 陳昭安 ,於本件違規時間,係於前述交岔路口執行交通勤務,其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由臺北市○○街紅燈右轉至林森北路(東往北)後,即予攔停查驗證照並填單舉發,然該駕駛人聲稱並無違規且拒絕簽收通知單,舉發警員乃當場告知權利義務後依法舉發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8月1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434206900號函1紙在卷足憑。因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在紅燈亮起情況下作右轉彎之違規事實,應尚可認定。
(二)其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服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內容而辯稱:其係在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於尚屬亮黃燈號誌時作右轉彎等語,然其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有何誤認、誤記或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所舉發之上開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何況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地,同時另涉有飲用酒類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之公共危險罪嫌,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後來該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細查明,認為異議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確,乃予異議人向國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後而為緩起訴,期間並為1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0032號緩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考,足見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違規右轉之當時,係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況下駕車行駛,故異議人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與判斷能力,應已遠低於常人,故其所見或所記憶者,顯非能與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相比擬。因此,異議人所辯:其係黃燈亮起之情況下作右轉彎等情,經核應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異議人在酒後駕車之情況下,因對外界事物認知判斷能力,以及對於車輛操控能力均顯為降低,故異議人縱然確曾看見警員在前執行交通勤務,然其仍在紅燈亮起之情形下強行右轉之可能性,經核應屬非低,故異議人亦難以「豈有駕駛人明知有交通警員於該交岔路口執勤而仍執意紅燈右轉」等情為藉口,而欲免除其上述之交通違規責任。
(四)再者,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則另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據此,顯見違規之行為人如有拒絕簽章之情形,舉發人員如已記明相關事由,則可視為行為人已收受該通知單。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亮起時違規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並開單舉發時,異議人雖然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然本件舉發警員業於該「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明拒簽及其相關事由─即「經告知繳款日期後,拒簽、拒收」等事項,亦有上開臺北市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732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紙在卷可證,參照前開說明,足見本件舉發通知單應可視為異議人業已收受,且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即無不當之處。況如前述,異議人之前開違規行為經警開單舉發後,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該警員乃於通知單上記明拒簽及其相關事由,隨即於93年10月27日以郵寄方式另行將該舉發通知單再次送達,後因警員就該違規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有繕寫錯誤之情形,而經更正後並未加蓋警員職名章戳,原處分機關發現後乃另行發函,並予異議人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繳納較低額罰鍰機會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6月2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432766300號書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6月29日嘉監南字第0940016568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可知原處分機關對於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就「應到案日期」記載不當之疏漏,業已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該舉發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且在發現「應到案日期」之記載及更正不符規定後,即另行予以異議人限期內繳納較低額罰鍰之機會,故本件違規案件之舉發程序,經核尚難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上述「應到案日期」記載及更正之不當,經核則並未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故異議人前開所辯:該通知單存有瑕疵及舉發警員失職,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經核並無理由,均附此敘明。
(五)另如前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本件違規時、地,同時另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後來該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細查明,認為異議人之犯行明確,乃予異議人向國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後而為緩起訴,期間並為1年等情,雖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0032號緩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證,然該緩起訴處分書,僅係對於異議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予以處理,與其是否尚有紅燈右轉等交通違規行為,經核尚屬無涉,故異議人亦難徒憑該緩起訴處分書,而欲脫免其上開交通違規責任,而異議人所辯:「該緩起訴處分書對於紅燈罰單,業已裁定不起訴。」等語,亦顯係對於法律及處分書內容之誤解,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小貨車,途經設有燈號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在紅燈號誌亮起時作右轉彎之違規行為雖可認定,然參照前述說明可知,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與在紅燈亮起時,直接通過路口或作左轉彎之駕駛行為尚屬有異,而應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闖紅燈」之處罰構成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貿然依據該條文之規定處罰異議人,經核並非適當。至異議人上述所辯: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有誤、舉發警員失職致使該舉發通知單存有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等異議內容,經查雖無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前開適用法條不當之處,則仍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此外,因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小貨車在紅燈亮起時作右轉彎,而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故本院仍應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斟酌異議人上述違規情節之輕重,而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