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宜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詎戊○○仍不知檢 束慎行 ,其明知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專以電話或網路向不特定之民眾詐騙財物,而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竟於民國93年10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與「阿牛」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由「阿牛」指示戊○○收購帳戶,再由「阿牛」、戊○○及其他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或利用網路行騙。戊○○於93年10月間,得知乙○○缺錢花用,即向乙○○表示願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收購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乙○○應允後,戊○○旋於93年10月27、28日,帶同乙○○至萬泰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僑銀行羅東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於辦妥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分二次宜蘭縣頭城鎮街上及宜蘭縣宜蘭市○○路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戊○○,戊○○再於93年11月2日在宜蘭縣頭城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前轉交予「阿牛」,「阿牛」當場交付戊0000000元,戊○○從中收取15000元之報酬後,其餘之15000元則於93年11月上旬某日,在宜蘭縣○○鎮○○路交付予乙○○(乙○○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其後,戊○○及「阿牛」於93年11月間,在宜蘭縣頭城鎮,使用公共電話行騙4次,再一同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戊○○分得1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再利用乙○○提供之上開帳戶及另外所蒐集取得之 張繼仁 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繼仁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94年1月20日16時許,該詐欺集團1名女子撥打丁○○住家電話,佯裝丁○○女兒,向丁○○表示其已出事,再換由該詐欺集團另1名男子,向丁○○詐稱「渠女兒為人擔保20餘萬元,目前連同本利在內已欠款50餘萬元,因年關將近,只需償還本金20餘萬元即可,若不還款,將毆打其女兒,剁其女兒手指頭。」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94年1月20日16時58分許及同日17時3分許,使用台中縣○○鄉○○路○段上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及9萬元至乙○○提供之萬泰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94年1月26日上午某時,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網路佯稱欲與甲○○會面,需先行藉由提款機驗證身分,致甲○○陷於錯誤,於94年1月26日14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與成功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4058元至乙○○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94年3月3日16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腦網路線上遊戲中,佯裝欲販賣寶物,致丙○○陷於錯誤,於94年3月3日17時5分許及同日17時53分許,利用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1000元及97983元,至乙○○提供之華僑商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張繼仁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阿牛」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戊○○、「阿牛」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一方式詐騙他人財物,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丁○○、甲○○、丙○○發覺受騙而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和阿牛組成詐騙集團,也沒有向乙○○收購帳戶,更沒有與阿牛一同用公共電話行騙他人財物,當初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所以承認有收買帳戶及打電話詐騙之行為,係因為乙○○、阿牛叫我這樣講,如果沒有照他們的意思講,他們會打我。」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157號卷第144至147、150至15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向其收購帳戶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遭詐騙財物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財物之情節;證人張繼仁於警詢時證述交付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予他人之情節,均大致符合(按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將證人於警詢、調查員詢問中之陳述採為本案證據),並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泰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宜蘭字第09405050001號函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件、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件(以上為被害人丁○○部分);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合金宜存字第094000086號函附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件(以上為被害人王建哲部分);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華僑銀行羅東分行(94)僑羅字第043號函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94) 聯中山 字第0018號函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件、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件(以上為被害人丙○○部分);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4)一宜字第111號函附之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彰宜字第0972號函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宜蘭字第00166號函附之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蓮銀宜字第9400531號函附之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宜存字第0940000342號函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富銀羅字第94032號函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94年度宜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並沒有對戊○○說『如果沒有在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收買帳戶及打電話詐騙及分錢,就要打戊○○』、也沒有對戊○○說『如果沒有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收買帳戶及打電話詐騙及分錢,阿牛就要打戊○○』的話。」等情綦詳,而依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查詢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可知於93年10月27日前後,被告戊○○確有主動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進行通話之事實,依此,足見被告所持前揭辯解,要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於警、偵訊所為之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本件情形,被告戊○○與「阿牛」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一段期間內,分工向他人收購銀行帳戶,並利用電話及網路詐騙被害人將財物匯入上開帳戶內,不斷以同種類之行騙手法詐騙不特定之被害人,被告戊○○與「阿牛」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顯然具有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而非僅偶發、短暫之犯罪型態,足可認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甚且渠等之犯罪所得每筆動輒3萬、10萬元,顯然亦足以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故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戊○○與「阿牛」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告年輕力壯,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謀己利,竟向他人收購銀行帳戶,且利用電話、網路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之財物,手段心態可議,且犯案次數甚多,期間非短,獲利至鉅,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至為重大;犯罪後雖曾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惟至本院審理時卻又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被告戊○○犯本罪所得財物3萬元,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