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祥裕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11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94年9月7日16時38分許,由司機丙○○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過磅測得載運總重輛已達39.98公噸,已超過核定載運總重量35公噸,該隊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94年9月7日16時38分許,由司機丙○○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4公里處,雖為警員過磅測得載運總重輛已達39.98公噸,已超過核定載運總重量35公噸,並遭警員開單舉發,惟該設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之汐止收費站北上地磅是否準確?有無故障?均未見舉發或裁決機關提出證明。且當日丙○○遭開單後即立刻將車子駛下交流道,並在基隆市○○路上之合發地磅公司過磅,測得之載運總重量僅為38.3公噸,尚在容許之寬限重量(即核定載運總重量之一成)內,並未有應開單告發之超載情形,嗣丙○○隨即駕車駛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並在汐止收費站南下地磅過磅測得載運總重量為37.9公噸,再駛回汐止收費站北上地磅過磅測得載運總重量為37.9公噸,顯見KN─788號營業曳引車當日確無超載,應係汐止收費站北上地磅不準所致,故原舉發及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KN─788號營業曳引車超載4.98公噸,裁罰異議人1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點,其舉發及裁決均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並不否認「伊所有KN─788號營業曳引車核定之裝載貨物後總重量為35公噸,於94年9月7日16時38分許,由司機丙○○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4公里處之汐止收費站北上地磅,曾為警員攔停過磅,過磅時電腦顯示載運總重量為39.98公噸。」之事實。
(二)其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4年9月7日下午4時38分許,我在北上的汐止收費站執勤取締超載,當時丙○○所駕駛的KN-788號車子進來過磅,我親眼看見地磅的螢幕顯示重量為39.98公噸,已經超載,我就指示丙○○到前面停車,然後就開單告發,當時丙○○有要求再次過磅,但因為排隊過磅的車子很多,所以我沒有答應丙○○的要求。94年9月7日前後幾天我都在汐止收費站北上地磅處執勤取締超載的任務,94年9月7日之前汐止收費站北上地磅曾經發生故障,故障的的時候,我們不會讓車子進去過磅,修好了以後,才會讓車子進去過磅。9月7日丙○○進來過磅時,地磅是好的,在94年9月7日之後並沒有發生地磅故障的情形。」等情綦詳,並有KN─788號營業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過磅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稽,自可信真實。而依卷附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過磅單所顯示「本件舉發機關用以磅秤KN─788號營業曳引車載運總重量所用之地秤(即汐止收費站北上地磅),尚在檢定合格有限期限內(94年4月15日至95年4月30日),且於94年9月7日KN─788號營業曳引車過磅前後,尚有其他車輛密集使用過磅中,其中有多部汽車被測出載運總重量已逼近容許之一成寬限重量(如核定載運總重35公噸,過磅結果為載重38.2、38.1、38.4、38.3公噸),另亦有他部汽車被測出超載或明顯未超載。」之情形,益徵於KN─788號營業曳引車過磅時,設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4公里處之汐止收費站北上地磅,確實並未有故障、不準確之情事。
(三)至於異議人雖提出合發地磅單,辯稱「當日丙○○遭開單後即立刻將車子駛下交流道,並在基隆市○○路上之合發地磅公司過磅,測得之載運總重量僅為38.3公噸,丙○○隨即駕車駛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並在汐止收費站南下地磅過磅測得載運總重量為37.9公噸,再駛回汐止收費站北上地磅過磅測得載運總重量為37.9公噸,顯見KN─788號營業曳引車當日確無超載,應係汐止收費站北上地磅不準所致。」云云,然因異議人所稱之其他過磅結果,均係於將KN─788號營業曳引車駛離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後所發生之情事,縱然異議人所稱之事後過磅結果無誤,亦無法推得本件舉發警員據以開單之原過磅結果不正確之結論。蓋於KN─788號營業曳引車駛離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後,異議人或其司機即能卸下裝載於車上之貨物,故事後之過磅結果與舉發當時之原過磅重量不符,極有可能係因此種因素所造成,而非僅有原過磅時汐止收費站北上地磅故障不準確之原因。況且,依異議人所自承「丙○○隨即駕車駛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並在汐止收費站南下地磅過磅測得載運總重量為37.9公噸,再駛回汐止收費站北上地磅過磅測得載運總重量為37.9公噸。」之情節,益徵於舉發當日,汐止收費站北上地磅確無故障或不準確之情事發生。從而,異議人所持前揭辯解,並不足採。
(四)因此,本件異議人所有之KN─788號曳引車,核定之裝載貨物後總重量為35公噸,但於舉發之時間、地點,卻在裝載貨物後總重量已達39.98公噸(超過核定重量4.98公噸)之情形下,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相符,異議人以前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