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本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56公克、淨重0.16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 林恆立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2月14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6號聲請簡易處刑後,由本院宜蘭簡易庭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宜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01號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宜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徒刑1年,並於9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又於94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九龍旅社201室內,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查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56公克、淨重0.16公克),及甲○○所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經警於同日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案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扣案之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包裝重
0.4公克、淨重0.16公克,有該部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060010699號)一紙可憑,並有被告所有而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2月14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6號聲請簡易處刑後,由本院宜蘭簡易庭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宜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提起公訴,由高等法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01號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93年度10月20日以93年度宜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之姓名為甲○○,有被告當庭提出之國民身分證經核對並影印後,附卷可佐,警偵訊均由被告親自應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起訴書誤載為「林恆立」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刑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動機、犯罪後坦白承認、表示悔意、施用次數,兼衡施用毒品核屬自損之犯罪態樣,惟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56公克、淨重
0.16公克)無論屬何人所有,應依法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明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犯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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