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所為94年度羅簡字第1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以90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3年1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3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在甲○○位於宜蘭縣○○鎮○○街33之7號住處前,因故與甲○○發生口角後,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砍向甲○○,砍中甲○○之手臂、手指及胸部,造成甲○○因而受有左手臂併左胸部切割傷併撕裂傷併肌腱、神經斷裂、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遭被告持刀傷害之情節;證人即目擊者 吳瑩誼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目睹甲○○受傷送醫之情節(按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將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採為本案證據),均大致相符,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羅東博愛醫院(94) 羅博 醫字第2005050006號函附之醫師說明表1件、相片4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以90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3年1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持以傷人之西瓜刀一把,雖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已否認該把西瓜刀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或屬於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從而,原審依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犯行明確,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原審有量刑過輕之違誤」云云,然刑之量定,係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情形,原審已敘明其係於斟酌「被告因雙方發生爭執,即持西瓜刀砍人成傷,嚴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輕,上訴人僅憑告訴人之聲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告訴人之意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