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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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74號原告 戴祥慧 被告瀚克寶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藍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曾建中 前為被告之負責人,曾建中於民國
104年間透過通訊軟體於「小嬰國育兒世界」之頁面寄發及張貼「瀚克寶寶小嬰國」投資方案,並在台北喜來登飯店舉辦「小嬰國托嬰中心」投資說明會,因原告之小孩從小都吃被告販賣之寶寶粥,即信賴曾建中,而於104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與被告簽訂瀚克寶寶小嬰國股東合約書(下稱小嬰國公司),扣除第1期本金9萬元,於104年12月15日匯款171萬元至曾建中之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曾建中稱因法令及公司內部因素,需將原告之小嬰國公司股份轉換為被告之股份,並稱隨時可以退股,原告於107年9月15日即向曾建中為退股之表示,曾建中亦於107年11月間寄出如附表所示被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80萬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負擔保付款責任;又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依契約關係亦應給付原告180萬元之退股款項;另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曾建中為被告之負責人,原告係遭曾建中詐騙,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曾建中成立小嬰國公司對外募款而涉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159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證該事件與被告並無關係;而原告固持有系爭支票,惟此係原告與曾建中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未曾收受原告所述之180萬元資金,被告本身亦無庫藏股交易之制度,原告係與曾建中為股東間之股份買賣,自與被告無涉;再者,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並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東持股證明書、股數餘額計算、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審訴字卷41至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第2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8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8
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
18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8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8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108年3月29日,原告同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遭退票,嗣於109年3月3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564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嗣原告於109年
4月23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該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6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寄件證明、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及上開各該裁定存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第9頁,審訴字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第87頁),可知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算,至109年3月29日已屆滿1年,而原告未於發票日起一年內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其原得對被告主張之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提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80萬元,有無理由?
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應依契約關係返還原告退股股款
18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04年間投資小嬰國公司,而與曾建中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曾建中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則以現金方式出資180萬元,嗣曾建中與原告協議,將原告對小嬰國公司之180萬元出資額轉為對被告之股份,並於106年1月13日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約定曾建中將其對被告之0.4%持股轉讓予原告,原告則以上開
180萬元承買之,復於107年9月27日原告與曾建中再簽訂股權讓渡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對被告之千分之4(即0.4%)持股轉讓予曾建中,曾建中則以180萬元之價額承買原告之股份,後曾建中於107年11月間將系爭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支票寄予原告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85頁),並有股東合約書乙份、股權讓渡協議書2份存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5至51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第65頁),足見上開0.4%被告股份之股權讓渡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曾建中間,被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契約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主張,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股權讓渡價金180萬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80萬元,有無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曾建中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原告遭曾建中詐騙,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於107年9月27日係與曾建中締結轉讓被告0.4%股份股權之讓渡契約,業如前述,是曾建中交付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原告,自屬曾建中個人履行其價金給付義務之行為,再者,原告亦稱曾建中係以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至27頁),可見曾建中係基於私人借貸關係而向被告取得票據,尚與其執行被告職務之行為無涉,而系爭支票是否兌現,則屬曾建中有無債務不履行及被告是否應負擔發票人責任之問題,尚難認被告有何加害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未合,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黃翊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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