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8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王國盛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王國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 李志浩 之指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浩於警詢之指證」;編號3「監視翻拍照片11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王國盛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美工刀,既足以損壞告訴人李志浩所有之LED電線並割取該看板電線之插頭,顯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前後2次損壞告訴人所有之LED看板電線並竊取該看板插頭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共2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毀損並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月薪新臺幣1萬多元、無需撫養之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毀損及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59頁之和解書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59頁之和解書1份),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插頭1個,為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另竊得之插頭1個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66號被告王國盛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25日6時10分許、同年5月9日6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藥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美工刀1支,損壞李志浩所有放置於上址藥局前之LED看板電線後,各竊取LED看板插頭1個,並致令該LED看板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志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李志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國盛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美工││││刀切斷電線後,竊取李志浩││││所有插頭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浩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監視翻拍照片11張、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後所竊得之插頭2個,除遭警查獲時起出之1個插頭,已發還告訴人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其餘1個插頭,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請審酌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將賠償金新臺幣1,500元償還告訴人,雖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未合,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本件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因被告賠償而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將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