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澄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祝澄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祝澄如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 蔡孟修 (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未據起訴,起訴書誤為業經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暱稱「松(會計日薪)」之成年人(下稱「松(會計日薪)」)所屬詐欺集團,約定由「松(會計日薪)」提供提款卡、密碼予祝澄如,再由祝澄如擔任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現金送至「松(會計日薪)」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蔡孟修之工作(俗稱「車手」),以此方式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而祝澄如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以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所得去向,仍與蔡孟修、「松(會計日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洪美玉 、 賴子 又,致洪美玉、 賴子又 誤信為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松(會計日薪)」派員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祝澄如,祝澄如則依其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於新北市○○區○○路○段全家福鞋店前交予蔡孟修,以此方式製造上開遭騙款項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該詐騙不法所得之實際去向。嗣因賴子又、洪美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子又、洪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祝澄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子又、洪美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09年3月26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紙、台中銀行109年3月2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款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29頁、第33至35頁、第37頁、第90頁、第92頁、第93頁、第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後,由被告負責提領各筆詐得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2、查本案被告加入蔡孟修、暱稱「松(會計日薪)」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負責將詐欺贓款自帳戶內提領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共犯蔡孟修、暱稱「松(會計日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款項時,雖各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分別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同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僅係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係聽從上游指示領取詐欺所得,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被告並自承參與上開犯行時間僅3日(第4日即為警查獲),每日報酬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1、82頁),其參與時間尚短、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有和解意願,願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並於本院所排定之調解期日遵期到庭,且積極與告訴人賴子又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洪美玉因故未能到庭,始未能洽談協商,足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確有悔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反而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提領詐騙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係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及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有利量刑因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子又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2、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3、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80、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1月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0年1月8日至112年1月7日止,有上開判決書(見偵字卷第49至5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前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前案緩刑尚未期滿,其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是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蔡孟修收受,被告因此得依先前約定,收取每日約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等情,固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惟被告於本案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日期為109年3月26日,而於同日被告除提領上開款項外,另有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案被害人之款項,並取得當日之報酬2,000元等事實,業經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前案判決書記載明確,且上開犯罪所得報酬,亦經該前案判決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之報酬既係以日計算,則本案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顯已經前案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確定,自不宜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部分,固為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失,惟被告係擔任車手身分,負責提領贓款,並已將贓款轉交付予上手成員,是被告對於所提領之贓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非屬被告於本案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宣告罪刑││號││││(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均為新││││││││││臺幣)││├─┼───┼────────┼───────┼─────┼────────┼────┼─────┼───────┤│1│洪美玉│於109年3月26日│109年3月26日│8萬元│①109年3月26日│新北市板│①2萬元│祝澄如犯三人以││││9時許,撥打電話│10時18分許││10時29分許│橋區文化││上共同詐欺取財││││向洪美玉佯稱為其│││②109年3月26日│路1段39│②2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親友,需借款周轉│││10時30分許│5號之板││陸月。││││云云,致洪美玉誤│││③109年3月26日│橋文化路│③2萬元│││││信為真,而依指示│││10時31分許│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④109年3月26日││④2萬元│││││轉帳至不知情之侯│││10時32分許││(合計8萬│││││英群申設之華南商│││││元)│││││業銀行帳號197200││││││││││08519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60號)帳戶。│││││││├─┼───┼────────┼───────┼─────┼────────┼────┼─────┼───────┤│2│賴子又│於109年3月25日│109年3月26日│15萬元│①109年3月26日│同上│①6萬元│祝澄如犯三人以││││21時許起,陸續撥│12時57分許│(不含手續│13時56分8秒許│││上共同詐欺取財││││打電話向賴子又佯││費30元)│②109年3月26日││②6萬元│罪,處有期徒刑││││稱為其親友,需借│││13時56分55秒許│││陸月。││││款周轉云云,致賴│││③109年3月26日││③3萬元│││││子又誤信為真,而│││13時57分許││(合計15萬│││││依指示以臨櫃匯款│││││元)│││││方式,轉帳至不知││││││││││情之 侯英群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311360號帳戶。│││││││├─┴───┴────────┴───────┴─────┴────────┴────┴─────┴───────┤│備註:侯英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