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296號

原告 王崇禎 住○○市○○區○○○街00號3樓

被告紀○丞

法定代理人紀○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紀○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紀○丞係民國00年0月生,因本件侵權行為並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501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少年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被告年籍詳卷所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間加入「黑貓」、「GiGi」、「騎驢找馬」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嗣該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因操作疏失,誤將原告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交易,以免原告之信用卡遭自動扣款云云,原告誤信為真,乃於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19至20分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6,000元、3,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於同日晚間6時22、44分許,分別自該帳戶提領贓款15,000元、11,000元。原告事後查悉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9,000元。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前揭期日提領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15,000元、11,000元,涉有加重詐欺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審認屬實,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0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復有上開上年保護事件卷宗影本1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8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非無識別能力,是被告自應就其所為造成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依上述調查卷證所載,原告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為19,000元(本院卷第47、8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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