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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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3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65號上訴人 王隨欽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張評 超認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當場攔停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遭上訴人拒絕,遂開立掌電字第A01WA29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9日前,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遂以111年9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29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訴未果,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7日以111年度交字第3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本件上訴人行經酒測集體攔檢站,此據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封閉內側車道,有放酒駕牌即影片檔名末三碼508,09:15:14車道前方右側三角錐前方有一銀色的立牌,那個牌子就是酒測攔檢的牌子,我在4月12日也要出庭,有叫我要帶牌子來(見原審卷第132頁),且經原審截圖,該處確有擺放多個車道指引三角錐,且有類似立牌之物品,員警有手持酒精感測棒,並且車輛行經該處時依序通過(見原審卷第140、l42、l44、l46、190頁),並可知當時尚有多位員警在場處理勤務(如原審卷第164頁譯文編號35,證人有與其他員警對話),足認當時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確係經過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並且證人證述,因其變換車道後方向燈仍舊打著右方向燈,攔停時發現他滿臉通紅,有酒容,就叫他停靠路邊,要求其吹測酒精感知器(見原審卷第132、第156頁),足認證人及其所屬單位係依據前開規定設立攔檢站對通過車輛進行集體攔檢,並且因上訴人有酒容要求其吹測酒精感測器並對其施以酒測,其符合法定酒測程序,上訴人主張不符合集體攔停規定,顯非可採」等節,認定員警確實有依法執行集體攔停之職務。惟查,當日集體攔停之職務,是否確實依法所為,並非無疑。原審僅是以現場有多名警察且似設有攔停處所,即認定事發當日員警確實合法執行職務。然當日勤務表為何,是否確實有勤務規劃,卻未見原判決詳加調查而逕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就此言之,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又同法第125條第1、2、3、4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其判決即有違背上述法令情事。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㈢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集體攔檢)」的依據;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屬於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的依據。考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之立法目的,有補充道交處罰條例不足之處,亦即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雖有駕駛人接受酒測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及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但卻缺乏指定處所行「全面攔檢(集體攔檢)」或行「個別攔檢」為酒測程序之規定,是以上規定即有補充及承接道交處罰條例不足之處。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規定:「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規定:「
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可知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執行上開酒後駕車「全面攔檢(集體攔檢)」之勤務,於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全面攔停行經車輛進行酒測者,即屬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稱計畫性勤務,得以作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依據。而地區警察分局執行計畫性勤務之取締酒駕攔檢地點與時間,會記載於勤務分配表。值勤員警若未依指定時間、地點實施酒測,而在指定地點以外之其他未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基於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考量所指定之地點,所實施之全面性酒測攔檢,即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進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員警於未經依法指定之地點所執行之酒測攔檢,即屬欠缺法律依據之攔檢行為。由於憲法保障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權,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允許指定攔檢地點進行全面攔檢人車以查驗身分之警察職權行為,對於人民一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甚鉅,故警察於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嚴格遵守法定要件,於有爭執時並受司法監督,以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故縱使是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果是違法指定者,實質上並不發生合法指定之效果,故行經違法設置之攔檢地點之駕駛人,若有不依執行酒測勤務員警之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可否逕認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並非無疑。
㈣原審固以:「證人即員警 張評超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封閉
內側車道,有放酒駕牌即影片檔名末三碼508,09:15:14車道前方右側三角錐前方有一銀色的立牌……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核與截圖所示該處確有擺放多個車道指引三角錐,且有類似立牌之物品,員警有手持酒精感測棒,車輛行經該處時依序通過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40、142、144、1
46、190頁),再參之譯文編號35號(原審卷第164頁)顯示證人即員警張評超有與其他員警之對話,可知當時尚有多位員警在場處理勤務」乙情,而認本件取締酒後駕車為員警合法執行集體攔停之勤務。惟查,警察執行計畫性勤務即「全面攔檢(集體攔檢)」之取締酒駕攔檢,事先會將值勤地點、時間及人員記載於勤務分配表,值勤員警自應依指定時間、地點實施酒測始為合法執行勤務,已如前述,而原審就本件是否有勤務規劃?當日勤務分配表為何?並未進行調查,逕行以上開證述、照片及譯文推認本件為合法之執行集體攔停勤務,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發交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淑珍法官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