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90號上訴人楊瓔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被上訴人 戴美蘭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
周雅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分別為系爭建物4樓、5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固以系爭組合屋、鐵棚無權占用該建物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頂樓平台,惟於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8月15日將之拆除,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增建物,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另被上訴人安裝於頂樓屋突層之冷氣、電線等,非屬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審酌系爭建物坐落區域、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商業及交通發展情形,被上訴人占用面積及所獲經濟利益等情,應按該建物坐落之新北市永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被上訴人占用該頂樓平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本文規定,亦非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明發法官呂淑玲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