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66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施懿哲 律師被上訴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嗣於本院追加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他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伊於105年10月間轉職進入新公司,因被上訴人從事醫美業務,伊乃介紹張姓同事予被上訴人以擴展業務;詎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透過張姓同事掌控伊在公司所有行蹤,並對伊實施跟蹤與偷拍之行為,且透過張姓同事在公司散佈伊對婚姻不忠之謠言,致伊飽受流言蜚語之影響,而於107年年中遭到調職處分,對伊職場生涯造成嚴重影響;另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至107年間,經常未經伊之同意,偷看伊之手機,擅自登入伊之通訊軟體,密切監控伊與他人之對話,並多次將伊由睡夢中搖醒,質問伊之手機訊息內容,且蒐集伊所有消費與發票紀錄,及將伊與同事單獨用餐之照片傳送予伊之父母,經伊耐心解釋安撫,被上訴人皆拒絕溝通,甚至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脅,且不顧未成年子女逕自返回娘家長達1個月餘,使伊感到身心俱疲;伊乃自107年年中起與被上訴人分房,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而於111年1月5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居,由被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伊則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迄今;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關係已難以繼續維持,伊自得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被上訴人並應自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以被上訴人上開猜忌、監控及跟蹤等行為,已對伊構成精神虐待,致伊前往身心科就診,爰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上訴人應自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八歳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3萬8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因懷疑上訴人與同事有曖昧往來,為求證而窺看上訴人之手機,與登入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察看訊息,及前往上訴人公司附近餐廳了解上訴人之行蹤,並非無端監控及騷擾上訴人,亦非對上訴人施以精神虐待;伊將上訴人與同事單獨用餐及親密舉動之照片轉傳予上訴人之父母,係希望長輩出面協助挽回上訴人,以修復夫妻感情;然伊並未向張姓同事散布不實謠言,也對於上訴人遭調職處分毫不知情;且伊事後已深刻反省,並多次向上訴人致歉,未再窺視其手機訊息;伊於111年1月5日係遭上訴人更換門鎖趕出家門,並非與上訴人協議分居,但伊為挽救婚姻,仍不斷透過面對面溝通、通訊軟體及卡片等訊息,向上訴人表達關心、感謝及道歉之意,並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校園活動,不時邀請上訴人履行夫妻義務,兩造婚姻破綻尚未達不可回復之程度。退步言之,若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伊亦願意在能力內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兩造於100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111年1月5日分居迄今,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卷附戶口名簿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㈡若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何人任之為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何分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⑴、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透過張姓同事掌
控伊在公司所有行蹤,對伊實施跟蹤與偷拍之行為;另於105年10月至107年間,經常未經伊之同意,偷看伊之手機,及擅自登入伊之通訊軟體,密切監控伊與他人之對話,並質問伊之手機訊息內容,蒐集伊所有消費與發票紀錄,及將伊與同事單獨用餐之照片傳送予伊之父母,對伊施以精神虐待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10日因焦慮症前往 馬偕 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確有上開查看手機、通訊軟體訊息、跟拍及傳送照片予上訴人父母之行為,然抗辯:其係因懷疑上訴人與同事有曖昧往來,為求證而察看上訴人之手機及通訊軟體訊息,並跟拍上訴人,希望長輩協助挽回上訴人等語。參諸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也不認為被上訴人看到的那些對話紀錄是曖昧的對話,只是開開玩笑的口吻而已;關於伊父母看了被上訴人提供的照片後,伊覺得是走路上有錯位,並沒有勾肩搭背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29頁)。可見上訴人確實與女同事間有曖昧對話訊息,並與女同事用餐時互動親密,以致被上訴人身為配偶,因懷疑上訴人與女同事為婚外不當往來,而查看其手機及通訊軟體訊息,並前往上訴人公司附近了解上訴人與同事間之互動,且將跟拍照片傳送予上訴人之父母,希望挽回夫妻感情,核與一般夫妻主觀上懷疑配偶有婚外不當交往之求證方式無異,並非無端刺探、騷擾及跟拍上訴人,尚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精神虐待行為。
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透過張姓同事在公司散佈伊對婚
姻不忠之謠言,致伊飽受流言蜚語之影響,而於107年年中遭到調職處分,對伊職場生涯造成嚴重影響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與張姓同事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39-245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所示,張姓同事僅詢問被上訴人稱:「最近還好嗎?公司最近有些閒言閒語出現,希望妳跟他一切都好」、「看到他們同進出很多次」,被上訴人則稱:「我有曾經傳簡訊給她,不希望她受傷,希望她安靜離開,但她沒有回我」,並稱:「連主管都發現了」、「他們都如此光明正大呀」、「沒在避諱也是很厲害」、「謝謝你跟我說這些,我本來啊都覺得是○○負了那個女孩子,一直很希望她可以早點覺察,怕她受傷。現在又覺得是不是○○會受傷,也擔心影響到他的工作。但是又覺得,我自己也好委屈,一時之間,不知道該怎麼自處」(見原審卷第239-241頁)。可見當時係張姓同事先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最近有閒言閒語出現,上訴人與女同事多次共同進出,被上訴人才回稱伊擔心會影響上訴人之工作,無從遽予認定被上訴人透過張姓同事在公司散佈上訴人與女同事有不當往來之情事。況上訴人遭公司調職之可能原因多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被上訴人透過張姓同事散布不實謠言而遭到調職處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張姓同事在公司散佈不實謠言,致伊遭到調職處分,嚴重影響職場生涯云云,乃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伊已對被上訴人耐心解釋、安撫,但被上
訴人皆拒絕溝通,甚至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脅,並逕自返回娘家長達1個月餘,使伊身心疲憊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脅乙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且縱被上訴人於不安之情緒下,曾經表達離婚之意願,然兩造事實上既未辦理離婚登記,衡情被上訴人應係就其懷疑上訴人與女同事曖昧往來乙事,表達其不滿、憤怒之情緒,並無以離婚為脅之意。參以兩造於111年11月25日曾至蛹之生心理諮商所進行心裡評估,被上訴人仍舉出上訴人之優點,並表達想努力維持關係之心意,有卷附心理評估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7-179頁)。益徵被上訴人僅係就上訴人與女同事互動曖昧乙事表達不滿之意,主觀上並無離婚之意願,亦非以離婚為脅對上訴人施以精神虐待行為。
⑸、準此,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女同事間確有曖昧對話訊
息,及聽聞上訴人在公司與女同事經常同進同出,乃窺看上訴人之手機,及登入通訊軟體察看訊息,並前往上訴人公司附近了解上訴人與同事間之互動,且將跟拍照片傳送予上訴人之父母,希望挽回夫妻感情,並非無端刺探、騷擾及跟拍上訴人,而對上訴人施以精神虐待;而被上訴人因懷疑上訴人與女同事曖昧往來而短暫離家乙節,乃被上訴人表達其不滿、憤怒之情緒,亦非以離婚為脅而對上訴人施以精神虐待;至上訴人認其因被上訴人透過張姓同事在公司散佈不實謠言而遭到調職處分,嚴重影響職場生涯,乃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精神虐待行為致上訴人不堪繼續同居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精神虐待行為致其不堪繼續同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洵非有理。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⑴、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⑵、上訴人固主張:伊自107年年中起即與被上訴人分房,並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而於111年1月5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居迄今,兩造婚姻關係已難以繼續維持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年中遭到調職處分,係因被上訴人透過張姓同事在公司散佈不實謠言所致,乃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業如前述。且觀兩造110年12月26、27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們目前狀況,妳我應該都很清楚,小孩每天跟著沒有互動的父母親相處、看到父母親吵架的畫面,這樣的成長環境對他們身心靈影響很大!所以我們為了小孩著想應該要分開,彼此冷靜,所以請妳111年1月起暫時回去娘家居住,如果妳父親不願意,我會知會妳父親」等語;被上訴人則回稱:「……我請求你不要將我和孩子分開,我也不希望離開你們離開這個家……」;上訴人並於111年1月6日表示:「請向妳父母親知會妳要搬回去住的事情,並於1/6前搬離完成,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第97頁、第217頁)。可見上訴人於107年年中遭公司調職處分,主觀臆測係被上訴人唆使公司同事造謠生事所致,隨即主動與被上訴人分房;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之要求,而於111年1月5日被迫離家,並非與上訴人協議分居;實難認兩造自111年1月5日分居迄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⑶、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遭上訴人要求離家後,仍不
斷返回兩造住處附近陪伴未成年子女,並積極進行心理諮商,期待與上訴人重修舊好,並透過當面對話、簡訊、卡片表達關心與修復兩造婚姻關係之意,且前往未成年子女學校與安親班,參與子女成長過程等情,有卷附心理評估證明書、照片及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9-119頁、第197-221頁)。足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要求於111年1月5日被迫離家後,仍不斷向上訴人釋出善意,並透過當面對話、簡訊、卡片表達關心與修復兩造婚姻家庭關係之意,益徵被上訴人仍有積極挽回婚姻感情之意,兩造婚姻關係並非難以繼續維持。
⑷、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同事間確有曖昧對話訊息,
及聽聞上訴人在公司與同事經常同進同出,因而窺看上訴人之手機,及登入通訊軟體察看訊息,並前往上訴人公司附近了解上訴人與同事間之互動,且將跟拍照片傳送予上訴人之父母,希望挽回夫妻感情,並非無端刺探、騷擾及跟拍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7年年中遭公司調職處分,主觀臆測係被上訴人唆使公司同事造謠生事所致,因而主動與被上訴人分房,甚至於111年1月5日強令被上訴人離家,以致兩造分居迄今;堪認兩造長期分居無法回復共同生活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衡以被上訴人被迫離家後,仍不斷向上訴人釋出善意,並透過當面對話、簡訊、卡片表達關心與修復兩造婚姻家庭關係之意,依一般社會常情,難認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故上訴人以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關係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亦非有理。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何人任之為宜?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如何分擔?承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准與被上訴人離婚,既非有理;則其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被上訴人負擔未成年子女子女扶養費部分,即無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被上訴人應自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3萬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賢德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