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上訴人 莊國安
陳慧珊 莊寶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被上訴人 吳燕璜
蔡河彬 吳守仁 吳媗寶 吳昱輝 吳鑫泳 吳孟儒 吳東京 吳春燕 吳春蓉 徐吳春菊 吳春蓮 官玉芳
吳瑞卿吳冠龍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劉桂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吳媗寶之被繼承人 王椅 、被上訴人吳昱輝以次11人之被繼承人 吳德川 、被上訴人蔡河彬、吳燕璜及訴外人 梁阿箱 等信眾(下稱蔡河彬等出資信眾)於民國65年11月間共同出資,委由訴外人 蔡子琴 處理買受坐落○○市○○區○○段○○小段2之4(下稱系爭土地)、2之3、2之5、12、12之1地號土地及改建「青天宮」廟宇事宜,並約定將購得土地借名登記在蔡子琴名下。嗣蔡河彬等出資信眾發覺蔡子琴盜賣購入之部分土地及侵占建廟經費,蔡子琴即於72年5月9日出具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出資信眾代表蔡河彬,日後再由蔡河彬按出資比例移轉登記予各出資信眾,梁阿箱嗣於78年6月22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吳守仁。惟蔡子琴未辦理移轉登記即於93年4月16日去世,由其子 蔡樹鴻 繼承系爭土地。蔡樹鴻明知蔡子琴就系爭土地並無真實權利,竟與知情之上訴人陳慧珊及其配偶即上訴人莊國安、莊國安之叔叔即上訴人莊寶堂於102年12月間通謀虛偽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按65%、30%、5%移轉登記予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各被上訴人之建物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及返還如附表二、三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援引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判,與本件基礎事實有所不同,無比附援引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法官林慧貞法官蘇芹英法官賴惠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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