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上訴人 范嘉敏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 律師
陳忠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論處上訴人范嘉敏偽證罪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偽證故意或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又雖起訴書與判決書之用字遣詞稍有不同,但若其文義語句或前後脈絡關係,得認所述之社會事實相同者,亦不得謂有訴外裁判之情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本案交易並無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鈦公司)應預先給付全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研公司)買賣總價50%訂金之約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10年5月6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地院第27法庭內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關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之「證述內容」欄內所載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本案民事事件裁判結果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三、(一)內敘明有關上訴人之虛偽證述內容,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記載內容,未完整擷取上訴人該次庭訊之證述內容,是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內容,原審補充記載為如附表編號2之「證述內容」欄內所載之虛偽陳述內容等旨。而觀諸起訴書附件編號2及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之同一內容,對照附表編號2之「證述內容」欄內所載之虛偽陳述內容,原審係刪除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內原有之末段即「(問:何時知道原告與被告公司的老板,針對瑞基海洋這個客戶有提過訂金應給付百分之50?)2018年」;另增加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無之末段即「(問:系爭交易的訂金約定是依總價50%,這個約定是有何特別的考量?)因為我們需有資金購買材料,來進行貨物的製造」等語。基此,對照其餘所載虛偽不實之內容均完全相同之「(問:該表格【採購單上的表格】所列之項目包括出貨日期、預付金額、預付百分之20,是否應由雙方協議而確定?)我們只確認1000組的數量與價格,並未確認表格的部分」「我們只針對上面的部分,下面的表格我雖然有看到但無視」「下單後2個月內開始第一批出貨,訂金部分為全額百分之50,須於訂金到款後才出貨,這是我們的口頭協儀,雙方的老闆已經協議過,只是原告並沒有照協議執行」等語之記載,係就關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預付訂金約定為總價百分之50而非百分之20之虛偽證述內容等語,可知原審所增加者,僅為追問上訴人後就其先前虛偽證述所答稱「因為我們需有資金購買材料,來進行貨物的製造」之虛偽不實說明,亦一併增列以求完整。另刪除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原有但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上訴人答稱「2018」知悉等語。依附表編號2所載虛偽不實內容之文義語句,綜合前後脈絡為整體觀察,原審增刪後所認定並記載虛偽不實內容之社會事實仍相同,並無不一致,經核本件原審審理之範圍,並未逾越或擴張、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上訴人犯罪之社會事實關係,自不得謂有訴外裁判之情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擅自變更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部分犯罪事實,另擴張認定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未記載之內容,爭執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等語,要屬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於本案民事事件所證稱如附表編號2之末段即「(問:系爭交易的訂金約定是依總價50%,這個約定是有何特別的考量?)因為我們需有資金購買材料,來進行貨物的製造。」乃法官於訊問上訴人回答前揭起訴書、第一審及附表編號2所載同一內容之虛偽不實事項後,再詢問兩造有無問題詢問該證人(即上訴人)?該案被告即全研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廖慧儒律師乃詢問:「系爭交易的訂金約定是依總價50%,這個約定是有何特別的考量?」證人(即上訴人)則答稱:「因為我們需有資金購買材料,來進行貨物的製造。」等語(見卷附本案民事事件卷宗影本第178頁)。從而原審於審判期日亦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提示上訴人於本案民事事件於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供述並告以要旨,詢問兩造有何意見?上訴人及其原審共同辯護人陳忠儀律師均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89頁之審判筆錄)。嗣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於上訴人被訴如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訊問後,受命法官仍補充訊問並再度提示本案民事事件卷第177至180頁,追問上訴人對於所提示之民事筆錄有何意見?上訴人仍答稱「對筆錄內容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95頁之審判筆錄),顯已針對附表編號2所載虛偽不實之證述內容,包含原判決增加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無之末段在內,均詳加調查論列根究明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上開另增加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無之附表編號2所載末段內容,並未進行調查,違反告知義務,有礙上訴人之答辯及原審辯護人之辯護權,亦未調查釐清並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徒憑己意漫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詳加論敘如何依憑卷內相關事證,認定時任全研公司副總經理之上訴人,因長鈦公司向全研公司訂購雙軸自動滑台,於109年4月10日開立付款條件為「訂金20%T/T、交貨80%、月結60天」報價單向長鈦公司報價,長鈦公司即於同年月15日開立載明包括預付20%、採購產品名稱、數量、單價、總計金額、出貨日期、出貨數量等內容之採購單,交付上訴人修改部分內容(預付20%之記載並未修改)並確認無誤後,用印回傳予長鈦公司,雙方因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交易)。嗣長鈦公司依約於同年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分別給付該次所下訂金額之20%計算之訂金各新臺幣1,314,600元(即2種型號滑台各200組之價格,乘上訂金20%,再加上5%稅額)給全研公司,並經全研公司開立記載訂金「20%」之統一發票交長鈦公司收執,然全研公司屆期拒不出貨,長鈦公司遂對全研公司提起本案民事事件,上訴人明知本案交易並無長鈦公司應預先給付買賣總價50%之約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關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編號2之「證述內容」所載虛偽陳述,確有本件偽證之犯行。並載敘如何調查論斷本案民事事件之系爭交易並無以訂金50%為付款條件之約定,且此何以為上訴人所明知,復為關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上訴人於本案民事事件證述如附表編號2之證述內容,何以係明知不實而證述各等旨: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何以均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乃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及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偽證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上訴意旨其餘指摘,亦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或就其主觀上有無偽證犯意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摘,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程序違法,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