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保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嘉豪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7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7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90810號核准之法務部○○○○○○○○○(下稱明德外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人相表、明德外監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明德外監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㈡-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明德外監收容人犯次認定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