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許文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9日18、19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烏龍橋下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上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8年2月12日18時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許文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文慶(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7頁,毒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4、60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324ng/mL)、嗎啡(6,215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潮偵查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鑑許字第21號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潮偵查00000000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
2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71至7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5月15日、2月,定應執行刑為6月15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開法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意旨自108年2月22日公布之,於有關機關未修正該法文前,本院則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提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④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及上開④⑤⑥⑦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下稱甲罪部分)、2年8月(下稱乙罪部分)確定,甲罪、乙罪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甲罪部分已於10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揆諸前述決議意旨,因被告假釋時甲案徒刑已於10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是前述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假釋時尚殘餘刑期之乙案,而不及於甲案徒刑,故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徒刑業於10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茲審酌被告於前罪中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本案所違犯之罪名亦與前罪相同,且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僅2年多內即再犯本案,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自述職業為賣菜、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離婚無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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