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鈺松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64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范鈺松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鈺松於民國103年2月28日2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因與前女友感情問題,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塑膠袋裝有紅色油漆1包,朝告訴人 王世詮 所有之檳榔攤丟擲,致上開檳榔攤門窗玻璃、地面致污損,足以生損害於王世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范鈺松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彭怡蓁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