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柳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柳青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柳青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見 范祥銘 (起訴書誤載為范翔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491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該機車牽走而竊取後,再將之牽往位於中壢市○○路之萬坪公園前停放並拆解。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柳青於本院之自白。
㈡范祥銘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莊柳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害人范祥銘於本院當庭表示機車業已尋回,同意對被告從輕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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