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素鳳選任辯護人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779、2110、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素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該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莊素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其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9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獲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第1案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其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2案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件),上開第1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並與第2、3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2日假釋出監,甫於99年6月25日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莊素鳳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然因己身染有毒癮,乃圖以販毒方式供應吸毒所需,遂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購毒者撥打或彼此接洽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而以高於進價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之人(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
三、嗣警方對於莊素鳳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販毒對象 張錦堂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而獲悉莊素鳳涉有上述販毒犯嫌。經員警於99年12月21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鎮○○街○○○巷○○號4樓莊素鳳租屋處及彰化縣永靖鄉浮圳村圳中巷2之5號3樓莊素鳳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張錦堂、 陳中華江寬信朱文龍張献慶張天民 (張献慶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陳中華、江寬信、朱文龍、張献慶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在卷(100年度偵字第2110號卷宗第21至22頁),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證據則為警方合法實施扣押之物,及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素鳳除就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錦堂、陳中華、江寬信、朱文龍、張献慶、張天民(張献慶友人)於警詢、偵訊時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筆錄卷證出處參照附表一「其他卷證」欄所載),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卷證出處參照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而證人張錦堂、陳中華、江寬信、朱文龍、張献慶,分別曾因施用相關毒品之犯行遭判刑、緩起訴處分可參(卷證出處參照附表一「其他卷證」欄所載),其中被告張錦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當天下午7時45分許為警查獲,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可資參佐(見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查獲經過),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雖因並未查扣所販賣之毒品,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與純度,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後,先摻入葡萄糖稀釋後始販賣予證人陳中華、江寬信、朱文龍等人,以如此方式販賣海洛因1錢約可賺得供其施用所需之數量,而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賺500元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110號卷宗第39頁背面),且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已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要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同附表二)所載之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2、4、
5、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為如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刑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5、6之證人張献慶係於100年3月3日才到案說明,而被告於100年2月6日是最後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故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其是否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献慶。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警方、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含警詢、羈押訊問)雖曾就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予張錦堂、陳中華、江寬信、朱文龍等人逐一訊問,然並未就是否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献慶部分而為訊問(詢問),致被告於起訴前無從為提出辯解或表示認罪與否之機會,已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況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此部分犯行,自應從寬認定被告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價格自1,000元至6,500元不等,各次販賣數量非鉅,數量尚屬有限,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且被告本身亦染有毒癮,圖以販毒供應己身吸毒開銷,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應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而各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部分,同時有加重及2次減輕之事由,並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毒品等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其本身染有毒癮,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致生危害於社會非輕,並審酌被告販毒所得尚非甚鉅,且均於偵、審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關於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依此說明如下:
①、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內附SIM卡),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實施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
②、被告販賣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而獲取如附
表一(同附表二)「販毒所得」欄所載之財物(共計17,000元),業經收取而未經扣案,惟此部分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所示)。
四、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錦堂外,並同時販賣價值60,000元之海洛因5包(毛重18.53公克)予證人張錦堂,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㈢、經查:證人張錦堂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99年11月29日晚上7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地下停車場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證人張錦堂位於通緝期間藏匿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8樓居所,除查扣甲基安非他命6包外,另當場扣得5包白色粉末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本院卷第170至173頁),而扣案白色粉末5包經鑑定結果為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6.27公克),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242頁背面)。然查證人張錦堂先於100年1月11日在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676號)準備程序中,及於100年1月17日偵訊時均證稱上開扣案的海洛因是查獲前兩天向被告購買的,是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起購買,交易地點在彰化市○○路橋,偵查中並稱海洛因部分約買6萬多元,甲基安非他命約買7千多元(參見100年度偵字第779號卷宗第5頁、第39頁),然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1之通聯譯文後,證人張錦堂又改稱:「這幾通電話我是要找莊素鳳並且叫 邱淑玲 要莊素鳳打網路電話給我,我後來有與莊素鳳以網路電話聯絡後再用手機聯絡,要向她購買毒品,毒品就是扣案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後就○○○鎮○○路的 員林 農工旁的公寓莊素鳳的租屋處外面向她購買扣案之毒品。這次我是跟莊素鳳本人交易,因為她說叫邱淑玲叫不起來。(檢察官問:為何剛才供稱毒品是跟莊素鳳用網路電話聯絡後在彰化市○○路橋購買?)答:這是以前向她購買毒品的地點,我記得是買安非他命」等語(100年度偵字第779號卷宗第5頁),但證人張錦堂於本院100年8月10日審理時又出現多種不同說法,其先稱:「當天聯絡是我從臺中要來買毒品,那天我打莊素鳳的電話打不通,我叫 莊錦堯 、邱淑玲找人,後來有聯絡上,我是先聯絡上莊素鳳後,我再過來員林的,是莊素鳳叫我過來她住的地方,我對員林的路不熟,所以我不知道路名。莊素鳳是住在一個公寓裡面,好像是在一個學校旁邊,好像是員林農工或員林高工,校名我不太確定,因我是外地人。我到了莊素鳳住的公寓那邊,因莊素鳳不在,所以我在公寓樓下等,等到莊素鳳回來我們就一起上去公寓樓上,那天好像還有邱淑玲在,那天我是去向莊素鳳買毒品,我是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好像沒有買,時間隔太久了,我忘記了」,復稱:「(審判長問:《提示99年11月29日毒品扣案物照片》對此有何意見?)扣案物照片中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我向莊素鳳買,海洛因是查獲前幾天我跟莊素鳳買的,扣案的海洛因是我販毒剩下來的,當天我是跟莊素鳳買甲基安非他命」;再改稱:「(審判長問:為何你自己的案子中,你在審理中跟法官說,你當天是向莊素鳳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提示審理筆錄,並告以要旨》)答: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應該是以前講的比較正確。(審判長問:你是何時跟莊素鳳買毒品?)答:是在被查獲的前一週之內,確切時間我真的忘記了,應該我是在莊素鳳永靖的家跟她買的。(審判長問:《提示100年1月17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有提示99年11月29日譯文讓你確認,你說11月29日就是買扣案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答:那天去的時候,我有先打電話給邱淑玲,因我叫她叫不起來,我等莊素鳳回來後,我跟她買了1錢的海洛因,也在扣案物照片中,那個扣案物是我被查獲時,在我住的地方我從我包包拿出來的,其中有之前留下來的海洛因,也有當天早上我買的海洛因。(審判長問《提示照片》是否有辦法確認那包是當天買的1錢的海洛因?)答:我沒有辦法確認,因這些毒品我已經稀釋過了。(審判長問:當天買到的1錢的海洛因是多少錢買的?當天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多少錢買的?)答:我買到的1錢海洛因大約是1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好像是7,000元」等語(本院100年8月10日審理筆錄參照)。是證人張錦堂關於99年11月29日晚上7時45分許為警查獲之海洛因5包,究竟是何時、何地向被告購買,及購買之數量多少,其前後證詞差異極大(有查獲前兩天購買5包約6萬元的說法,又有查獲當天購買1包或5包金額約16,000元的版本),而相關通聯譯文中也只有證人張錦堂探詢被告行蹤之對話,並無任何交易內容之線索可資參佐,是被告於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地點除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可資證明外,起訴書所載該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5包予證人張錦堂之部分,尚未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1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⑥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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