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IAUJUNGTHEN(印尼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IAUJUNGTHE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大眾之財產秩序已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劉秀瓊 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衛生紙1串(價值149元),係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000元,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與我國人民結婚逾20年,並育有子女,現合法來臺依親居留,有居留資料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資料存卷可查(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既經本院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77號被告MIAUJUNGTHEN(印尼籍)
女46歲(民國62年【西元1973年】
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IAUJUNGTHEN於民國109年5月5日傍晚6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屈臣氏健行門市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劉秀瓊所管領門市外店門口陳列之衛生紙1串(價值新臺幣14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劉秀瓊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秀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MIAUJUNGTHEN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瓊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