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江忠儀 代理人 紀秀珍 相對人 黃博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的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以及抗告程序費用都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件本票)雖然是抗告人簽發的,但是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而且,抗告人原來在當兵,簽發類似本件本票等票據向地下錢莊借錢後,如果沒有辦法還錢,他們就會來找家裡的人處理,家裡的人還錢後,他們就會把本票還給我們,但是有時候會偷留1張,相對人從來沒有拿本件本票來催討過等語。
二、依據票據法第123條的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可以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據前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雖然是屬於非訟事件,這項裁定只需依照非訟事件程序,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並沒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效力,發票人如果就票據債務的存在與有所爭執時,應該提起確認之訴,加以解決。但是,依據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前段規定,本票上縱然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記載,執票人仍然應該在所定期限內為付款的提示,如果執票人沒有向發票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就欠缺行使追索權的要件,而不能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本件本票,並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沒有獲得付款,因此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經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就形式要件來看,本件本票雖然已經符合票據法上的要件,原審依據前項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不是全然沒有依據。但查:
㈠抗告人在收受原裁定後已經主張相對人並沒有向抗告人提示
本件本票等語,依據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抗告人(發票人)雖然應該就相對人沒有提示本票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這項規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31條的規定,準用在非訟事件。因此,在非訟程序,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在受命法官前自認時,該他方當事人不必舉證證明,應該認定該事實為真正。抗告人在本院調查期日抗辯相對人沒有向抗告人提示本件本票等語,相對人雖然主張有使用LINE打電話叫抗告人還錢等語,但是也承認沒有向抗告人提示過本件本票,沒有拿本件本票給抗告人看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8頁)。足以認定相對人並沒有現實地向抗告人提示本件本票。
㈢而所謂票據的付款提示,是指執票人現實地向付款人或者擔
當付款人提出票據,而請求付款的行為,票據的提示必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否則不發生提示的效力。因此,相對人主張曾經使用LINE要求抗告人還錢等情縱然是真實的,但是相對人既然沒有現實地向抗告人提示本件本票,就不發生提示的效力;又相對人雖然在民國110年9月22日調查期日提出本件本票,但只是由本院提示由抗告人確認是不是由抗告人簽發的事實而已,相對人並沒有另為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的行為,也不發生提示的效力。相對人就本件本票既然沒有向抗告人為付款的提示,自不具備行使追索權的要件。因此,相對人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就欠缺法律依據,不能准許。原審依據相對人的主張,認定相對人已經在110年6月4日提示請求付款,而裁定本件本票金額以及從110年6月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就有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該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的聲請。
四、費用負擔的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黃茂宏法官吳芙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惠本票附表:110年度抗字第44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001江忠儀110年6月4日新臺幣10萬元沒有記載CH3685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