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醫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浚彥選任辯護人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醫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浚彥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巨蛋法泊時尚診所之醫師。告訴人 廖唯希 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至上開診所接受小腿神經截斷手術,被告明知依醫療常規進行小腿神經截斷手術係切斷支配腓腸肌之神經,使內側腓腸肌失去活動功能,進而使小腿內側腓腸肌自然萎縮,不致傷及或切斷腓神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告訴人進行右小腿神經截斷手術時,不慎損及告訴人右小腿之深腓神經而不察,致告訴人受有右深腓神經損傷之傷害,經告訴人表達其右腳掌無法如同左腳掌正常上下活動、且右腿無知覺感後,被告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對告訴人進行右小腿神經截斷術後重修手術,惟告訴人之右腳掌仍因上述傷勢而無法上下活動,被告於術後亦僅開立口服抗生素、消炎止痛劑及胃藥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檢查及手術,始確認其受有右深腓神經損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年4月1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09年8月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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