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盈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盈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盈賓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在桃園市○○○街○號4樓,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其室友「阿猴」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1日10時許,假冒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李秀束,於電話中佯稱其涉及洗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4分許,在草屯南埔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邱盈賓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李秀束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有於106年11月19日,在桃園市○○○街○號4樓,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給室友「阿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跟室友互相知道對方的密碼,因為當時有在玩遊戲賣裝備,比較方便;伊是將金融卡、存摺、印章等交給別人作球版,就是線上簽賭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詐欺集團如何對告訴人李秀束為詐騙之犯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李秀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有李秀束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秀束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李秀束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0日儲字第1070006238號函暨所檢附邱盈賓開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告訴人李秀束亦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且嗣後款項係轉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6年11月18日轉入2000元,同日即行領出,嗣於106年11月21日即有告訴人存入30萬元,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前,先以小額轉存方式,測試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之情形相符。且被告供稱經由自稱「阿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告知提供金融帳戶予線上博奕業者使用,亦與一般物品出借、出租取得報酬之常規悖離。佐以被告自承係提供上開帳戶予線上博奕業者使用,益可徵被告對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係作為非法使用一節,已有相當之認識。又金融帳戶具專屬性、私密性,屬個人交易理財之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身分及用途。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不清楚「阿猴」之真實姓名,只知道他是71年次的,其他不知道,「阿猴」不使用自己的帳戶資料因為他說他有欠銀行錢,怕被扣錢,沒有查證「阿猴」是否有欠銀行錢,知道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知被告對「阿猴」之真實姓名並無所悉,難認其等間有何密切或信任關係,再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已34歲,且前有從事詐欺機房之前案紀錄,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在未要求對方提供真實年籍之證件資料或提供擔保之情形下,即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且被告不知悉其上開帳戶資料具體使用方式,與一般將帳戶資料交予與本人密切關係之人,均會先行明確瞭解帳戶資料之使用目的、期間及何時歸還等常情,亦有不符。是被告竟在無任何控管情形下,即交付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帳戶資料,實已偏離一般合理之社會情狀,已足以啟人疑竇,足徵其當可知悉帳戶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犯罪帳戶,至為灼然。又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帳戶資料是交給一個叫「 阿豪 」的人,並稱因為當時要搬離桃園市中壢區的住處,所以先將存摺、個人物品放在該處,請「阿豪」幫伊保管,且因為伊不太記得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與其於審理中供稱帳戶資料是交給別人作球版線上簽賭使用,前後供述不一,亦徵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信。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均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再者,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行動電話號碼做為聯絡工具、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時已甚久,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其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乙節應有所悉,而以一般人或公司申辦帳戶使用並無困難,尚無非得使用被告帳戶之必要。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被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將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人,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人及所屬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預備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1年6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強盜案件,本案則係幫助詐欺案件,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告訴人李秀束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惟酌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從事粗工、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已領取報酬而實際上取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