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鳳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1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燕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所設台中一中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將之藏入隨身手提袋,且於結帳時未將該部分取出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引發該店感應門警報器,旋即為該店發覺並攔阻之,經該店稽核課專員 莊靖嘉 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莊靖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陳燕鳳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莊靖嘉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本案告發人莊靖嘉(本案被害人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莊靖嘉僅係擔任寶雅總公司之稽核人員,並未於台中一中店任職,對附表所示商品無管領權,其既非被害人,自非合法之告訴權人,其所為之告訴,應僅係告發之性質,故莊靖嘉應僅為告發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無證據能力,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發人莊靖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燕鳳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矢口否認其有竊盜之故意,辯稱:其係罹患憂鬱症,長期服藥,致精神一時恍惚、一時失去記憶,其沒有竊盜的故意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購物之際,原本要結帳,但忘記將隨身購物袋中之物結帳,並無占為己有之意,係因生病的關係,才會忘記,被告主觀上沒有竊盜之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請斟酌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如認被告有罪,請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或免刑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燕鳳有於107年6月29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所設台中一中店內,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且未將該部分商品結帳即行離開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52、115頁),核與證人莊靖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第21頁、第41至49頁、第53頁、第55至57頁、第5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故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之稽核課專員莊靖
嘉於本院證稱略以:其店內防盜門都是正常的,出去只要有帶店內的東西,貼防盜條出去就響了,當時是被告經過防盜門的時候,防盜門一響,店內的前線人員就去攔阻被告,當時是被告從自己從包包拿出來(附表所示商品),其等不會去碰人家(被告)的東西,那時被告有承認那些東西都是該公司店裡沒有結帳的,(附表所示商品)被告都沒有結帳,被告自己有承認;且當時被告可以與其等對答自如,應答正常,其叫被告把包包東西拿出來時,被告也都可以回應,被告把東西拿出來後說這些都是從你們店裡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由證人莊靖嘉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遭店員發覺竊取商品後,係主動自隨身手提袋內取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告知店員該部分商品為未結帳商品;參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前往該店購物之原因、選購拿取之商品、放置商品之位置等事發經過,均能清楚描述細節,亦有被告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綜上各節,足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仍有相當之現實感,對於自己所為應無任何意識不清、恍惚失憶或不知其所為之情形。
⒉被告一再抗辯係因一時精神恍惚、失憶所致,復提出其患有
重鬱症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偵卷第87頁),是本院為求謹慎,將卷內所調取之被告相關就醫紀錄,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予以鑑定,經該院於10
8年10月24日以草療精字第1080011695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函覆略以:被告於鑑定期間,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對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憂鬱可能會對患者的情緒、生活表現產生影響,但極少影響患者的辨識與控制能力。被告過去未曾受幻覺或妄想干擾,也否認當日使用酒精、成癮藥物或過量精神科藥物;此外,被告過去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追蹤精神狀況,於犯案前後均曾返回精神科就診,當時精神狀況穩定。被告之犯案動機與物質需求有關,其雖表示不記得案發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情,卻能詳述事發後的細節,也無法合理解釋自己犯案當時的行為意義,綜合以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故該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有上開函文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史與疾病史、訪談被告過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故本院綜合前開鑑定報告與證人莊靖嘉之證述、被告自 陳事發 之前因後果等情以觀,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意識狀態並無恍惚或失憶之情,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⒊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雖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惟其係於被告正常可為鑑定時狀態而為鑑定,不能作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辨識能力之依據,並請求傳訊為被告經常看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 朱柏全 醫師為專家證人等語。然檢察官業已於偵查中就被告於該院之就診情形、歷次就診身心狀況、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對其行為是否違法,完全無法明瞭、認識?或雖知其行為違法,然無法控制其不為之情形函詢該院,經該院函覆略以:被告因憂鬱症在該院治療已超過3年,每3月個返診追蹤並開立慢性處方簽,近期返診評估生活尚能自理,無明顯或嚴重障礙等情,有該院108年4月3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378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是依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函覆可知,被告持續追蹤回診,且評估其並無明顯或嚴重障礙等情甚明,此核與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相符,是辯護人請求傳訊朱柏全醫師為專家證人乙節,本院認尚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故罰金刑之上限為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條文適用之要件,在生理原因部分,係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並不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至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為被告免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且係在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缺損下為本案犯行,又被告已非竊盜初犯,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7頁),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核其犯罪情狀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率爾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衡以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除已發還被害人外,復再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8,000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另考量被害人之意見、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7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其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如附表所示),均已由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1│正韓自動夾G60048│1支/200元│├──┼──────────┼────────────┤│2│PALLACIO魅影恆耀唇釉│2支/700元│││-魅惑紅││├──┼──────────┼────────────┤│3│PALLACIO魅影恆耀唇釉│3支/1050元│││-櫻桃紅│(其中1支為試用品)│├──┼──────────┼────────────┤│4│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1支/360元│││唇膏40信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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