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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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45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47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家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家盛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沈佳萱 」之人(下稱「沈佳萱」)以LINE連絡,經「沈佳萱」向朱家盛表示:提供帳戶供其公司使用,1個帳戶1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等語。而朱家盛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沈佳萱」之指示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後,於108年4月1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新社區之統一超商新社店,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i-bon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寄送與「沈佳萱」使用。「沈佳萱」取得朱家盛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則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朱家盛即以此方式容任「沈佳萱」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以上開4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沈佳萱」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使用上開4個帳戶詐騙他人匯款、轉帳之用。而「沈佳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匯款、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4個帳戶帳戶(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因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朱家盛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
130、273頁)。經查: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上開臺企銀帳戶、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所有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459號卷(下稱①108偵18459卷)第1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76號影卷(下稱2-①竹檢108偵9276影卷)第24至26頁、本審卷第128、129頁),並有上開4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①108偵18459卷第169至237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沈佳萱」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①108偵18459卷第14、15、250、251頁、本審卷第第128、273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①108偵18459卷第19至23頁),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受「沈佳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詐欺,致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匯款、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4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交付之上開4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確為「沈佳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⒈被告於本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審卷第59、179頁)
。而被告並不知悉「沈佳萱」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身分,與「沈佳萱」並無信賴關係,參之被告當時為33歲,且被告於本審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曾在工廠上班等語(見本審卷第128、274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當時以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沈佳萱」向其所稱僅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不用實際付出智識、勞力工作,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形異於常情,足認被告知悉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可能會以該取得之人頭帳戶作為不法用途。
⒉至被告於本院原審時固稱其因腦血管病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18號卷第62頁),並於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供參(見①108偵18459卷第253頁)。然被告罹患先天性腦部血管畸形(Moyamoya氏症),於104年、105年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接受腦部血管重建手術,目前恢復情況良好,可自理生活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9年3月24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262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55頁)。且被告因上開疾病於105年7月11日經鑑定結果為:第7類之b735肌肉張力功能輕度障礙,而領有障礙等級為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9年2月18日以中市社障字第1090019649號函送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審卷第47至94頁)。可知,被告雖罹患先天性腦部血管畸形,然經手術後,目前恢復情況良好,經鑑定係肌肉張力功能輕度障礙,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⒊基上,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而被告在與「沈佳萱」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為牟取高額報酬,不顧「沈佳萱」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仍交付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沈佳萱」,客觀上即足可預見「沈佳萱」將可能利用上開4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與「沈佳萱」,「沈佳萱」取得被告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則與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沈佳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將上開4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轉帳之用,對於「沈佳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利用上開4個帳戶向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4個
帳戶提供與「沈佳萱」使用,而「沈佳萱」取得被告上開4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則與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而使「沈佳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詐術,詐欺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上開方式匯款、轉帳款項至上開4個帳戶內,係對於「沈佳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47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屬同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一次提供其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與「沈佳萱」使用,幫助「沈佳萱」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共交付己名下4個金融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因而使6位告訴人各自匯入上開4帳戶內,總共遭詐89萬8066元,金額非低,且被告供承無能力清償任何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原審就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論處拘役50日,但並未交代何以量處此等相對較輕刑度之理由,是僅能從原審就相同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之其他判決,推敲可能量刑判斷依據。然經查詢後,原審於同樣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另案(被告簡良祐,108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該案被告提供2帳戶而有5人受害總共遭詐25萬9093元,原審判處該名被告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單就2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財物金額比較,本件被告行為所生侵害均重於另案,然刑度卻較輕,原審判決既未有量刑根據之闡明,實難認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是原判決量刑判斷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然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且按就個案所為量刑裁量,除顯然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外,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裁量權行使情形,比較、論斷本案之裁量權行使有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7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執他人幫助詐欺案件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難認有據,其上訴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因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沈
佳萱」使用,而使「沈佳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得共同詐欺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轉帳款項至上開4個帳戶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如附表
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前因罹患先天性腦部血管畸形(Moyamoya氏症),於104年、105年接受腦部血管重建手術,目前因第7類之b735肌肉張力功能輕度障礙,領有障礙等級為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如前述,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審卷第128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審卷第272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4個帳戶與「沈佳萱」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表一:起訴部分┌──┬───┬────────┬───────┬─────────┐│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轉帳之時│證據(卷頁)│││(告訴││間、地點、金額││││與否)││(新臺幣)、匯││││││入、轉入之帳戶││├──┼───┼────────┼───────┼─────────┤│㈠│曾 晏鈴 │「沈佳萱」於108│108年4月11日上│⑴││〈即│(提出│年4月11日上午、│午11時55分許、│告訴人 曾晏鈴 於警詢││起訴│告訴)│12日上午,假冒曾│108年4月12日中│之陳述(見①108偵││書附││晏鈴之姪兒撥打電│午12時12分許,│18459卷第81至83頁││表編││話向曾晏鈴佯稱:│分別至布袋郵局│)、││號3││因購買法拍屋要向│、新光銀行 北嘉 │⑵││〉││曾晏鈴借款,法拍│義分行,匯款1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屋要1成定 金云云 │萬元、28萬元至│影本、新光銀行國內││││,致曾晏鈴陷於錯│上開渣打銀行帳│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誤,於右列時間、│戶。│①108偵18459卷第91││││地點,以右列方式││頁)、││││匯款右列金額至右││⑶││││列帳戶內。││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①108偵18459卷第85││││││至89、95至101頁)││││││、││││││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①108偵││││││18459卷第197頁)│├──┼───┼────────┼───────┼─────────┤│㈡│ 陸景 梅│「沈佳萱」於108│108年4月11日下│⑴││〈即│(提出│年4月10日下午4時│午1時10分許,│告訴人 陸景梅 於警詢││起訴│告訴)│57分許,假冒陸景│在臺中市北區文│之陳述(見①108偵││書附││梅先前同事 雒瑋辰 │心路4段232號臺│18459卷第149至152││表編││,撥打電話向陸景│灣土地銀行北屯│頁)、││號6││梅佯稱:其更換手│分行,臨櫃匯款│⑵││〉││機號碼,要求陸景│268,000元至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梅加其LINE,隨即│開華泰銀行。│請書影本(見①108││││於同年月11日中午││偵18459卷第165頁)││││12時許,以LINE向││、││││陸景梅佯稱:急需││⑶││││資金,要借款周轉││手機通話記錄、LINE││││云云,致陸景梅陷││對話紀錄截圖(見①││││於錯誤,於右列時││108偵18459卷第166││││間、地點,以右列││至168頁)、││││方式匯款右列金額││⑷││││至右列帳戶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①108偵18459││││││卷第148、153至157││││││頁)、││││││⑸││││││上開華泰銀行交易明││││││細(見①108偵18459││││││卷第173頁)│├──┼───┼────────┼───────┼─────────┤│㈢│ 羅彩月 │「沈佳萱」於108│於108年4月11日│⑴││〈即│(提出│年4月11日中午許│下午2時18分許│告訴人羅彩月於警詢││起訴│告訴)│,假冒羅彩月之外│,委請兒子代其│之陳述(見①108偵││書附││甥女撥打電話、傳│在永靖郵局臨櫃│18459卷第109至113││表編││訊息向羅彩月佯稱│匯款10萬元至上│頁)、││號4││:要向羅彩月借款│開臺企銀帳戶。│⑵││〉││10萬元云云,致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彩月陷於錯誤,於││影本(見①108偵││││右列時間、地點,││18459卷第119頁)、││││以右列方式匯款右││⑶││││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手機通話記錄、LINE││││內。││對話紀錄截圖(見①││││││108偵18459卷第121││││││、123頁)、││││││⑷││││││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 ││││││ 局永靖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①108偵18459││││││卷第105、115、117││││││頁)、││││││⑸││││││上開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①108偵││││││18459卷第191頁)│├──┼───┼────────┼───────┼─────────┤│㈣│ 陳玟菱 │「沈佳萱」於108│108年4月12日晚│⑴││〈即│(提出│年4月12日許,撥│間7時31分許,│告訴人陳玟菱於警詢││起訴│告訴)│打電話向陳玟菱佯│至臺北市大安區│之陳述(見①108偵││書附││稱:其係網路賣家│敦南街38號之統│18459卷第129至133││表編││,陳玟菱先前網路│一超商教育大學│頁)、││號5││購物,誤設為分期│門市,以自動櫃│⑵││〉││付款云云,再由上│員機轉帳29,98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開另一不詳之人假│元至上開合作金│表影本(見①108偵││││冒郵局客服人員,│庫帳戶。│18459卷第143頁)、││││撥打電話向陳玟菱││⑶││││佯稱:須依其指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報單、內政部警政││││陳玟菱陷於錯誤,││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於右列時間、地點││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以右列方式轉帳││報案三聯單、受理各││││右列金額至右列帳││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戶內。││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①││││││108偵18459卷第127││││││、135至142頁)、││││││⑷││││││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①108偵││││││18459卷第237頁)│├──┼───┼────────┼───────┼─────────┤│㈤│ 蘇雅 慈│「沈佳萱」於108│於108年4月13日│⑴││〈即│(提出│年4月13日許,撥│下午2時46分、│告訴人 蘇雅慈 於警詢││起訴│告訴)│打電話向蘇雅慈佯│3時58分、4時2│之陳述(見①108偵││書附││稱:其係網路書店│分許,在新北市│18459卷第39至41頁││表編││人員,蘇雅慈先前│某處,以網路銀│)、││號1││網路購書因工作人│行、自動櫃員機│⑵││〉││員作業疏失,導致│轉帳23,123元、│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誤設為購買1本變│29,987元、│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成30本云云,再由│3,985元至上開│明細表(見①108偵││││上開另一不詳之人│渣打銀行帳戶。│18459卷第51、53頁││││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蘇雅││⑶││││慈佯稱:需依其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諮詢專線紀錄表、新││││以解除設定云云,││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致 鄭雅云 陷於錯誤││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於右列時間、地││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點,以右列方式轉││便格式表、165專線││││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帳戶內。││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①││││││108偵18459卷第45至││││││49、55至57頁)、││││││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①108偵││││││18459卷第197頁)│├──┼───┼────────┼───────┼─────────┤│㈥│ 陳品薇 │「沈佳萱」於108│於108年4月13日│⑴││〈即││年4月13日下午3時│下午4時36分許│被害人陳品薇於警詢││起訴││33分許,撥打電話│,在新北市土城│之陳述(見①108偵││書附││向陳品薇佯稱○○○區○○路○段200│18459卷第61至63頁││表編││係購物網站人員,│號之合作金庫銀│)、││號2││陳品薇先前網路購│行,以自動櫃員│⑵││〉││物,因工作人員作│機轉帳12,986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業疏失,導致誤設│至上開渣打銀行│表(見①108偵18459││││定為多筆訂單云云│帳戶。│卷第75頁)、││││,再由上開另一不││⑶││││詳之人假冒銀行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服人員,撥打電話││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向陳品薇佯稱:須││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依其指示操作自動││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聯單、內政部警政署││││云云,致陳品薇陷││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於錯誤,於右列時││表、受理詐騙帳戶通││││間、地點,以右列││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見①108偵18459卷第││││至右列帳戶內。││67至75頁)、││││││⑷││││││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①108偵││││││18459卷第197頁)│└──┴───┴────────┴───────┴─────────┘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之時間、地│證據(卷頁)│││(告訴││點、金額(新臺││││與否)││幣)、轉入之帳││││││戶││├──┼───┼────────┼───────┼─────────┤│㈠│吳 亭儀 │「沈佳萱」於108│於108年4月12日│⑴│││(提出│年4月12日下午6時│晚間7時26分許│告訴人 吳亭儀 於警詢│││告訴)│30分許,撥打電話│,在臺北市松山│之陳述(見2-①竹檢││││向吳亭儀佯稱○○○區○○○路○段│108偵9276影卷第29││││係網路書店人員,│133巷9弄2號之│、30頁)、││││吳亭儀先前網路購│全家超商,以自│⑵││││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動櫃員機轉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誤設為會員,導│26,123元至上開│表影本(見2-①竹檢││││致將從帳戶扣款1│合作金庫帳戶。│108偵9276影卷第35││││年之會費云云,再││頁)、││││由上開另一不詳之││⑶││││人假冒銀行客服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員,撥打電話向吳││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亭儀佯稱:須依其││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機以取消設定云云││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致吳亭儀陷於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誤,於右列時間、││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地點,以右列方式││2-①竹檢108偵9276││││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影卷第31至34頁)、││││列帳戶內。││⑷││││││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2-①竹檢││││││108偵9276影卷第57││││││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