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1017號上訴人 鄭照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慧雯 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4日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33,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764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曉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