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3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游禮文被告 邱正弘
邱奕文 兼法定代理 阮氏 璜人被告 邱芝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邱明達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邱明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7頁),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5條第11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明達於85年11月26日與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借用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惟未依約如期繳款,原告遂依法拍賣抵押物,然原告尚有924,53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未受償。嗣邱明達已於100年11月23日死亡,而被告等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法被告等應就借款人邱明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訂。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電腦系統畫面、電腦系統帳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邱明達已於100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9月30日苗院平家字第29042號函、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是被告自應於其繼承邱明達之遺產範圍內就邱明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婷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金額(新臺幣│││││)│├──────┼──────┼─────┼─────────┤│924,539元│自民國92年2│9.5%│自民國92年2月27日│││月27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償日止││給付144元│└──────┴──────┴─────┴─────────┘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