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肆拾陸點叁柒玖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肆拾點陸玖陸叁公克)及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零點貳叁叁柒公克),暨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安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0住處附近,因形跡可疑遭員警攔檢盤查,並於李安開啟上址大門帶同警察入內查訪時,因警發現屋內有疑似毒品之氣味,經詢問李安並得其同意搜索後,扣 得愷 他命2袋(總毛重48.116公克,總淨重46.77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6.609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0.93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卷第4、5、30、32頁,本院卷第26頁),復有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至12、21、22、50、51頁),並有扣案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47.64公克,淨重46.51公克,驗餘淨重46.379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0.6963公克)、白色結晶1袋(毛重0.476公克,淨重0.262公克,驗餘淨重0.229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0.2337公克)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及白色結晶1袋,驗前純質總淨重為40.93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買受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恣意持有之,而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自述經濟狀況為勉強(見毒偵卷第4頁),暨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47.64公克,淨重46.51公克,驗餘淨重46.379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0.6963公克)、白色結晶1袋(毛重0.476公克,淨重0.262公克,驗餘淨重0.229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337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參(見毒偵卷第50、51頁),乃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