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玉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玉葉意圖營利,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8日止,提供其現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設置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之傳真機,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之二星、三星等式賭博,聚集 邱麗卿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參賭者每簽選1支號碼分別繳賭資新臺幣(下同)75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均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賭客簽中者可得5,200元(二星)及52,000(三星)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被告所有。嗣於104年4月8日下午,邱麗卿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傳真簽注單向被告簽賭後,為警當場發覺查獲,並扣得邱麗卿所有之簽注單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地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地並非本院轄區。
(二)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提供其現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設置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之傳真機以聚眾賭博,而傳真機架設位置乃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乙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是縱擴大解釋利用傳真設備相當於利用網路系統犯罪,本件因被告傳真機架設位置(即主機所在地)在新北市土城區,可認其涉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三)另按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賭客邱麗卿間乃對向犯,各就自己之行為負責,從而,縱使賭客邱麗卿係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傳真簽注單,該處亦僅為賭客邱麗卿所涉賭博犯嫌之行為地,而非被告涉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且本件與賭客邱麗卿所涉賭博案件並非相牽連之案件,亦無從因牽連管轄之原因使本院取得管轄權。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復查無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位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告本件所涉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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