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32號聲請人 陳進鐘 相對人 陳昭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進鐘為相對人陳昭惠之兄,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間,曾有精神病,惟自104年7月1日突又病發,經送往新光醫院住院治療,但至今仍無起色,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母陳戴題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於監護宣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民法第14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二)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三)民法第15條之1(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四)家事事件法第166條(診斷書之提出):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
(五)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鑑定人之訊問):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六)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裁定應附理由及送達):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第一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程序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達之。
(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裁定,於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失其效力。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於104年9月9日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身出生年月日、聲請人之姓名、到醫院之目的,數字加減等人事時地問題,均能正確回答,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29頁)。
(三)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函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其結果認: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患者,雖然目前症狀已有改善,但其思考仍時有不合邏輯情形,且未來仍有惡化可能,受其思考障礙影響,患者處理自身財務能力不佳,有可能造成自身或家人重大損失。依患者目前狀況,並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但符合輔助宣告的標準等情,有該院104年10月15日函覆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42頁)。
(四)是依本院調查結果,相對人雖罹有思覺失調症,致處理自身財務能力不佳,有可能造成自身或家人重大損失,然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但符合輔助宣告的標準等情,應堪認定。
(五)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詢問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聲請人稱「如果醫師鑑定未達監護宣告,我們不考慮聲請輔助宣告」等語,相對人則稱「希望能自己處理」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然相對人之心神狀態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復陳明不考慮聲請輔助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