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浤
莊孟倫凌士傑劉奕廷林奇麾(原名: 林秉宏 ) 王耀陞 石千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7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孟倫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凌士傑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奕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奇麾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耀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千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嘉浤、凌士傑、劉奕廷、林奇麾、王耀陞、石千駿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核被告莊孟倫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林嘉浤、莊孟倫、凌士傑、劉奕廷、林奇麾、王耀陞、
石千駿就本案傷害告訴人 賴宏昌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莊孟倫上開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莊孟倫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
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被告莊孟倫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凌士傑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奕廷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度投簡字第
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4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奇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被告莊孟倫、凌士傑、劉奕廷、林奇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 ,被告莊孟倫、凌士傑、劉奕廷、林奇麾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莊孟倫、凌士傑、劉奕廷、林奇麾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各該犯行均為故意犯罪,其4人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莊孟倫、凌士傑、劉奕廷、林奇麾本案各該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嘉浤、莊孟倫、凌士傑、劉奕廷、林奇麾、王
耀陞、石千駿遇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訴諸暴力,而以徒手或持雨傘、木棒毆打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賴宏昌,致告訴人賴宏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顏面部骨折、頭皮撕裂傷、顏面部、眼部、四肢挫傷、背部挫傷併第二腰椎左側橫突骨折等傷害;被告莊孟倫復持行動電源砸向告訴人 王士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行李廂蓋部分凹陷、烤漆刮損,而使告訴人王士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等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然俱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供被告等人傷害犯行所用之雨傘、木棒及供被告莊孟倫
毀損犯行所用之行動電源,均未據扣案,且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林嘉浤、莊孟倫、凌士傑、劉奕廷、林奇麾、王耀陞、石千駿所有或屬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