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6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德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趙 文雄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趙文雄 部分撤銷。
趙文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江 尉正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忠德(綽號「 阿保 」)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減刑及定執行刑,甫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因 高炤銘 (綽號「四百」)需施用 海洛因 ,然缺乏購買管道,吳忠德即基於幫助高炤銘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中旬某日,帶同高炤銘至 江尉 正(綽號「 阿峰 」)所任職位於臺中市○○路上之某中古車行,由高炤銘於同日在該中古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 江尉正 (江尉正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購買海洛因1小包施用(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
二、趙文雄(綽號「長腳」)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1461號裁定就上開4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7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與江尉正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8日14時8分許,由陳 心棣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江尉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江尉正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江尉正應允後,指示趙文雄持海洛因1小包前往約定之臺中市○○路與松竹路路口附近,販賣海洛因與 陳心棣 後,並向陳心棣收取500元後轉交與江尉正(江尉正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 嗣因 警方根據其他線報,持搜索票,於98年1月15日11時30分許,至江尉正位在臺中○○○區○○路○段○○○號15樓之5之住處搜索,扣得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33,000元、毒品海洛因15包、夾鏈帶9個、塑膠摻管3支、大同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有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Win11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有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Sam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卡)、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Sam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卡)、win11廠牌行動電話2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有0000000000號晶片卡)、Sharp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有0000000000號晶片卡)、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有0000000000號晶片卡)。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趙文雄否認於98年1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時陳稱:「(警方提供98年1月8日14時20分現場蒐證照片,照片中開綠色脫拉庫652-TM號之男子係何人?站在門邊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是否從事毒品交易?)照片中開綠色脫拉庫652-TM號之男子是陳心棣,站在門邊之人是我,我當時是先向陳心棣拿新臺幣500元後,再叫陳心棣開門至後門找阿峰拿毒品」等語。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將被告趙文雄該次警詢錄音光碟送院,經原審電詢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該機關亦表示已無警詢錄音光碟,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2頁)。被告趙文雄既否認為上開陳述,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趙文雄於警詢中確有為上開陳述,被告趙文雄該98年1月15日第2次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趙文雄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趙文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偵訊中因毒癮發作,故不知道筆錄內容記什麼(原審卷第219頁)。然原法院於另案98年度訴字第1772號、第1978號被告江尉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趙文雄98年1月15日偵訊筆錄,勘驗結果與偵訊筆錄大致相符,被告趙文雄除偶而會打哈欠外,都能正常回答檢察官問題,且檢察官有許多開放性問題,被告趙文雄均能應答自如,並非急於結束偵訊而為敷衍式之回答,有98年8月12日原法院另案審理筆錄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8至100頁〕。是被告趙文雄所述其於偵訊時毒癮發作乙節,與事實不符,被告趙文雄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趙文雄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爭執該偵訊筆錄前半段沒有錄音紀錄,欠缺整體性錄音,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詢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法院該次勘驗筆錄雖記載「一、勘驗過程:(前面沒有錄到)答:到現在每天有時候一次、有時候二次這樣子。問:那你跟阿峰怎麼約?答:就打電話給他跟他說我要過去。...(下略)」而或有部分偵訊未及錄影情形,惟觀諸偵訊錄影起始後即未再有中斷情形,被告趙文雄於原法院另案審理時經提示該次偵訊筆錄後並陳稱所述屬實(偵卷一第79至80頁),且其所辯於偵訊時毒品發作乙節與事實不符,既經認定於前,可知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要難採取。
㈢、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原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1196號、第1047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另案被告江尉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吳忠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196至201頁),及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而被告吳忠德、趙文雄及其辯護人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3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酌。從而,證人高炤銘於98年1月15日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7至149頁〕,係檢察官令渠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50頁)。另案被告江尉正於98年1月16日、2月26日、5月8日偵訊筆錄(見偵卷二第13至15頁、第203至204頁、第275至276頁),則係以被告身分傳喚,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證人 江尉正業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吳忠德、趙文雄為反對詰問,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高炤銘、另案被告江尉正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㈤、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被告江尉正、證人高炤銘、陳心棣於原法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772號、第1978號被告江尉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於法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均係其等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㈥、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又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吳忠德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⒈訊據被告吳忠德固坦承於97年3月間某日與高炤銘一起至江
尉正任職之文心路中古車行找江尉正,及承認幫助高炤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卷第138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係伊與高炤銘1人出1,000元一起向江尉正買2,000元之海洛因,伊沒有幫助江尉正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云云。經查:
⒈證人高炤銘於98年1月15日警詢時陳稱:「阿峰」係販賣毒
品之藥頭,伊向綽號「阿峰」之人購買過2次毒品,第1次是97年3月份被告吳忠德介紹伊到文心路「阿峰」工作之車行內,向「阿峰」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因伊不知道要去哪裡買毒品,所以由被告吳忠德介紹向「阿峰」購買海洛因,第2次是伊自己去的等語〔見中市警刑字第0980005592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3至74頁〕。證人高炤銘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伊在97年2、3月時有向「阿峰」買過海洛因,那是綽號「阿保」的被告吳忠德介紹的,被告吳忠德直接帶伊到「阿峰」在文心路的中古車行,當時「阿峰」在那裏上班,伊在車行向「阿峰」買2,000元的海洛因1包等語(見偵卷二第147至148頁)。證人高炤銘於98年8月5日原法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地檢署有說過伊向「阿峰」在文心路的車行買過2次海洛因,第1次是「阿保」帶伊去的,伊打電話予被告吳忠德說要海洛因,被告吳忠德說有地方拿,好像伊開車載被告吳忠德去文心路的車行,伊將錢交給被告吳忠德,被告吳忠德去買毒品,伊沒有看到拿毒品給被告吳忠德的人等語(見偵卷一第71至76頁)。證人江尉正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以前在文心路開中古車行,被告吳忠德去過2、3次,有帶高炤銘去,當時說是要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被告吳忠德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確於97年3月間帶同高炤銘至江尉正任職位於文心路之中古車行(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被告吳忠德於98年1月16日偵訊時亦供稱:「我跟他(指證人高炤銘)說江尉正毒品很好,我告訴他地點,他跟江尉正自己約地點交易毒品,(改稱)第1次我有帶高炤銘去沒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至16頁〕,核與證人高炤銘、江尉正前開證述相符。
⒉證人江尉正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還沒有吸食海洛因
,沒有拿毒品給高炤銘云云(見原審卷第212頁)。證人高炤銘於原法院另案審理時亦改稱其於97年3月間並無向江尉正拿過海洛因,被告吳忠德帶領至該車行時,其將錢交付給吳忠德,由被告吳忠德購買毒品云云(見偵卷二第72至73頁)。然證人江尉正於其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吳忠德、高炤銘等人之案件審理時,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故證人江尉正應係為迴避自身販賣海洛因之罪責,而為上開證述,不足採信。而證人高炤銘上述說法,與被告吳忠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伊帶過高炤銘去過被告江尉正的車行1次等語不符。且證人高炤銘於原法院另案審理時對於97年3月有無向阿峰拿毒品等關鍵問題,均迴避問題答稱忘記了,時間過了那麼久,伊記不得等語(見偵卷一第72、75頁),證人高炤銘上揭與偵查中迥異之證詞,顯係維護江尉正之情形,自非可取。
⒊又證人高炤銘確於97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76、1631、1874、3169號、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至87號、98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提起公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等在卷足明(見原審卷第159至166頁、第178至180頁),與證人高炤銘之前開證詞吻合。又江尉正於97年3月間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高炤銘1次,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3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亦有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98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82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第185至195頁),證人高炤銘於97年3月中旬某日向江尉正購買海洛因以供己施用乙節,應堪認定。
⒋又證人高炤銘於警詢時陳稱:因伊不知道要去哪裡買毒品,
所以由被告吳忠德介紹向「阿峰」購買海洛因等語(警卷一第74頁),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在97年2、3月時有向「阿峰」買過海洛因,那是綽號「阿保」的被告吳忠德介紹的,被告吳忠德直接帶伊到「阿峰」在文心路的中古車行等語(見偵卷二第147頁)。被告吳忠德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當天係高炤銘來找伊,伊打電話予江尉正說要去找江尉正,高炤銘稱其亦有施用毒品,就一起去跟江尉正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準此,證人高炤銘當時欲施用海洛因,但因無管道購買海洛因,適巧被告吳忠德亦要向江尉正購買海洛因,被告吳忠德即帶同高炤銘至江尉正位於文心路之中古車行,令高炤銘得以向江尉正購買海洛因。被告吳忠德雖曾辯稱高炤銘與江尉正曾在一起執行,本來就認識,不用伊介紹購毒云云。證人江尉正亦證稱:伊與高炤銘於96年在監獄就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惟被告吳忠德於原法院另案審理時另供稱:四百(即高炤銘)說很久沒有跟江尉正見面等語(見偵卷一第66頁)。證人江尉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出獄之後有無再(與高炤銘)聯絡?)就是去車行那幾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又證人高炤銘於95年11月8日至96年12月19日在臺中監獄執行,證人江尉正則於91年7月23日至97年1月13日間亦在臺中監獄執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至105頁、第159至166頁)。是證人高炤銘雖曾與江尉正於同一時間同在臺中監獄執行,然於97年3月間證人高炤銘已出獄近4月,期間證人高炤銘與江尉正並無來往,證人高炤銘極可能不知道江尉正當時所在,抑或不知悉江尉正有海洛因以供販賣。而當日確係被告吳忠德帶高炤銘至江尉正之中古車行,被告吳忠德就高炤銘欲找尋江尉正之用意,乃欲取得海洛因以供施用,知之甚明,被告吳忠德當然知悉帶同高炤銘至江尉正工作之中古車行,絕對有助於高炤銘取得海洛因以供己施用。故高炤銘所以得於97年3月中旬某日向江尉正購得海洛因施用,不僅客觀上係因被告吳忠德於該日帶同高炤銘至江尉正之中古車行,幫助高炤銘得以接觸購毒管道,且被告吳忠德於提供當時,在主觀上厥有幫助高炤銘取得海洛因施用之犯意甚明。
⒌被告吳忠德帶同高炤銘至文心路中古車行找江尉正,在客觀
上固亦造成江尉正得以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高炤銘之結果。惟被告吳忠德係因受證人高炤銘所請,知其欲取得海洛因施用,才帶同高炤銘至文心路中古車行找江尉正,以助其實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事實,業如前述。起訴書雖認被告吳忠德幫助江尉正販賣海洛因,並提出證人高炤銘之警詢、偵訊筆錄,及附表一所示被告吳忠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高炤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惟查:
⑴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吳忠德與證人高炤銘於
97年12月2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通話,與江尉正於97年3月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高炤銘之犯行無涉,無從資為被告吳忠德於97年3月中旬某日帶領高炤銘至江尉正任職之中古車行,主觀上有無幫助江尉正販賣海洛因與高炤銘之犯意之證明。
⑵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忠德另先確定知悉江尉
正將販賣或轉讓海洛因與他人,適證人高炤銘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為幫助江尉正易於實現其販賣海洛因犯行,始帶同證人高炤銘至文心路中古車行。故被告吳忠德具有幫助證人高炤銘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固足予認定,但尚無充足之事證可資論斷其有幫助江尉正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⑶被告吳忠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從江尉正處得到好處
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反面)。證人江尉正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曾出租房子予被告吳忠德,曾與被告吳忠德一起吸食海洛因,但沒有拿過海洛因與被告吳忠德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是被告吳忠德與江尉正至多僅為房東、房客關係,並曾一起施用海洛因,尚無證據可認其2人有特殊深厚情誼,亦無證據證明江尉正曾商請被告吳忠德幫忙帶其他欲購買海洛因之人至其經營之中古車行,故被告吳忠德帶同證人高炤銘至江尉正經營之中古車行,不足認有幫助江尉正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至一般通常之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況江尉正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高炤銘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吳忠德因而蒙受江尉正給予之任何利益或優惠,益堪認定被告吳忠德應無幫助江尉正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高炤銘之犯意可言。惟公訴意旨未明辨上情,遽認就被告吳忠德帶領證人高炤銘至江尉正任職之中古車行之同一事實,係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顯有誤解。
⒍依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被告吳忠德幫助高炤銘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證人高炤銘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吳忠德雖再聲請傳喚證人高炤銘為證,證明伊未介紹高炤銘向江尉正購買海洛因(見原審卷第204頁反面),於本院則未再聲請傳喚證人高炤銘作證。惟其待證事項業經被告吳忠德認罪,且為證人高炤銘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明,並經於法院審理時調查其他相關佐證,證明證人高炤銘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詞應屬實可採,且證人高炤銘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逃亡,經原審發佈通緝,尚未緝獲等情,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證人高炤銘實無法傳喚到庭,故被告吳忠德於原審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文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趙文雄固坦承於98年1月8日當日與陳心棣會面,並向陳心棣拿取5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陳心棣來找江尉正,一直打電話給江尉正,因陳心棣之車子無法進入江尉正住處,伊從江尉正住處出去,陳心棣託伊把500元拿給江尉正,伊有把500元交給江尉正,伊不知道陳心棣之後有無進入江尉正住處,也不知道陳心棣為何要打電話予江尉正,也不清楚江尉正有無拿毒品給陳心棣,又伊是去跟江尉正買毒品,伊要離開時,因為江尉正叫伊出去,說後面有人,要伊去跟那個人拿五百元過來,伊是受到江尉正的壓力,因伊害怕江尉正,才出去拿錢過來,他們交易過程,伊都不清楚云云。經查:
⒈證人陳心棣於98年1月17日警詢時陳稱:伊有施用海洛因,
最後1次施用係於98年1月13日,在臺中市○○區○○○街與崇德六路口附近;伊係向綽號「長腳」之男子購買海洛因,購買過3次,每次均以500元購買,「長腳」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與「長腳」都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北路街口交易毒品;警方所提示中市警刑字第09800057092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5頁之照片,係伊開車等「長腳」購買毒品,車號000-00號車輛係伊所駕駛,車外為毒品之上手「長腳」,「長腳」本名為趙文雄;98年1月8日14時09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約「長腳」,要向「長腳」購買海洛因,這次沒有交易成功,因伊在工作時間來不及等語(見警卷二第92至100頁)。證人陳心棣於98年8月12日原法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長腳」,伊從97年11月間至98年1月間有施用海洛因,伊打電話過去,不知何人接聽,但係「長腳」把毒品拿給伊,拿過3、4次,地點在昌平路與松竹路附近的水溝旁,每次都有給錢,買多少給多少,1次大約1,000元,伊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對話之內容,但不知道對方是誰,不知道是否為「長腳」接聽電話,伊撥打該支電話,稱呼對方「阿峰」,「長腳」有接聽過該支電話,上開譯文應該是伊與「阿峰」之對話,因下來的都是「長腳」,打電話過去時對方都自稱為「阿峰」,故伊判斷接電話的是「阿峰」;伊撥打該通電話是為了要買毒品,伊記不清楚當日有無拿到毒品,伊記得有向對方拿過,但哪天記不清楚;偵卷二第84頁之照片中,駕駛係伊,站的人是「長腳」,卡車所停的位置就是在水溝旁邊,當天伊與「長腳」約在那裏是要向「長腳」拿東西,「長腳」有拿海洛因與伊,伊當天應該有拿錢給被告趙文雄,多少錢不知道,但是錢不夠;98年1月17日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偵卷一第86至90頁)。證人陳心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97年11月至98年1月間有施用海洛因,並向「長腳仔」拿過3、4次海洛因,伊係以手機打電話予對方,對話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相同,伊打電話都是找「阿峰」,是朋友介紹可以打這支電話購買毒品,伊當時使用之電話是0000000000號,對方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與對方約在昌平路與松竹路水溝旁,買的金額每次都是1,000元,1,000元就是1小包海洛因,買到海洛因後就在車上施用,但有時候錢不夠,就用欠的,但之後都會還錢給「長腳仔」;警卷二第19頁照片中車上的男子係伊,旁邊站立的男子則為「長腳仔」,車子是停在昌平路與松竹路水溝旁,該次見面是為了購買毒品,金額、數量之前就已經講好,故伊只撥打附表二所示之該通電話,另案審理時證稱「長腳仔」當天有拿海洛因與伊正確,該次拿到的海洛因也是在車上施用,金額應該是1,000元,但有時候錢不夠,就拿500元,被告陳稱伊當天拿500元與被告正確;這3次購買海洛因,交付毒品的就是在庭的被告趙文雄,「長腳仔」就是被告趙文雄,伊沒有跟「阿峰」拿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反面至第209頁)。
⒉被告趙文雄於98年1月15日偵訊時亦陳稱:「(問:有沒有
幫江尉正送毒品去給別人?)有1、2次上去的時候,他懶得下來,就叫我幫他拿下來,我怕他不賣給我,我就會幫他拿。(問:拿去給誰?)有1次是跟阿團,有1次是給心棣們(指旁邊)也有拿下來,他們上去有時候他懶得拿下來,也都是叫他們拿下來。(問:那送毒品的對象除了 徐國團 ,還有誰?陳心棣是不是?)是。(問:1人各1次?)心棣好像有2次,徐國團1次。(問:有拿錢回來給?)沒有沒有,他們都是用欠的。(問:那為什麼你在警局作筆錄時說你只是幫阿峰拿錢而已,並沒有拿毒品給陳心棣,什麼意思?)陳心棣那1次過去的時候就是過去跟他拿錢而已,他是拿錢過來而已。(問:就是送錢過來而已是不是?我是問你說送毒品的對象除了徐國團之外還有誰?)陳心棣啊!(問:啊?)就我去見過他2次嘛!都是拿東西給他。有1次是去跟他拿錢,那是第3次見他,是去跟他拿錢,可是那1次沒有東西交易,然後他後來...(問:所以你拿給陳心棣2次就對了?)是。(問:這張照片裡面是什麼東西?)就是去他們家後門,那後面那個大廈就是今天查獲的地方,然後他就是懶得下來,就叫我過去跟陳心棣拿錢。(問:那毒品怎麼來的?)毒品是之前他就給他了啊!然後他後來意思是說他這個錢是要先還,我就說我不知道,我就說阿峰在後門,叫他自己跟阿峰講。(問:誰叫你過去跟他拿錢?)阿峰啊!我要走了,然後那時候...(問:你跟他講要拿毒品要自己跟阿峰講對不對?)不是,本來阿峰是以為他沒有要拿毒品,要拿錢來還,結果他不是要還錢,那些錢是要拿毒品,他跟我講,我說我不知道,我叫他自己去跟阿峰說」等語,有原法院另案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可參(見偵卷一第98至100頁)。被告趙文雄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確實有幫江尉正拿海洛因給陳心棣,其中一次沒有拿到海洛因,要我等,我不要,就是被拍照的那一次,我下去是叫陳心棣不要再打電話,陳心棣就問我說可不可以幫我跟阿峰拿,他之前就認識阿峰,當天是車子開不進去,他叫我把錢拿進去給阿峰,他就走了,我錢馬上交給站在後門的阿峰。...偵訊中所說江尉正懶得下來,我就會幫他拿毒品下來,這是正確的,不只陳心棣,我在警察局所說的是實在的,江尉正所述不實,我是在98年12月認識江尉正,我確實有拿2次海洛因給陳心棣,也跟他收過1次錢,收500元的那次沒有拿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
⒊證人陳心棣於98年1月8日14時8分51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綽號「阿峰」之人,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後,至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之水溝旁,與綽號「長腳」之被告趙文雄進行交易,被告趙文雄有將海洛因交予證人陳心棣,證人陳心棣也有拿錢予被告趙文雄等情,迭據證人陳心棣於原法院另案審理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前後相符。證人陳心棣於警詢時亦確認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伊要購買海洛因之對話。而證人陳心棣確與被告趙文雄於該通電話後,在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之水溝旁交易,亦有趙文雄與陳心棣交易時為警跟監所拍攝之照片1幀(見警卷二第15頁)附卷可憑。另觀諸附表二所示證人陳心棣與綽號「阿峰」之人之通話內容,通話內容簡短,再說明自身特徵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原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1196號通訊監察書1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內容與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二所示),足認上開人等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海洛因無疑,亦可證明證人陳心棣前開證述為真。
⒋證人陳心棣於98年間曾因施用海洛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間,亦因施用海洛因案件,分別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有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4號、第219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172頁)。足認證人陳心棣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對外有購毒之需求。
⒌證人江尉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吳忠德有時會稱呼伊為「阿峰」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被告趙文雄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伊因害怕江尉正不賣毒品予伊,故伊會幫綽號「阿峰」之江尉正拿毒品與綽號「阿團」之徐國團及陳心棣,98年1月8日當天伊確實有向陳心棣收取500元後轉交江尉正等情(原審卷第75、214、217頁),核與證人陳心棣所述「阿峰」接聽電話,被告趙文雄前來交易乙節相符。又被告趙文雄於97、98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至23頁),是被告趙文雄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亦足佐證被告趙文雄所述為了能繼續向江尉正購得海洛因,而代江尉正與他人進行交易等語,應屬真實無訛。被告趙文雄於98年1月8日當日代江尉正與陳心棣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應堪認定。
⒍關於本次海洛因交易金額,證人陳心棣於警詢時陳稱:伊向
「長腳」買過3次海洛因,每次均以500元購買等語(見警卷二第95頁)。於原法院另案審理時則陳稱:「長腳」將海洛因拿給伊3、4次,每次都有給錢,買多少給多少,1次大約1,000元;照片上那天應該有拿錢給被告趙文雄,多少錢不知道,但是錢不夠等語(見偵卷一第87至8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伊向「長腳仔」拿過3、4次海洛因,買的金額每次都是1,000元,照片上那次金額應該是1,000元,但有時候錢不夠,就拿500元,這1次金額忘記了,被告趙文雄所述伊當天拿500元予被告趙文雄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第208頁)。證人陳心棣就購買金額部分因時間經過雖有記憶模糊之情形,然經提示被告趙文雄之供述後,確認當天交付500元與被告趙文雄應屬正確,佐以被告趙文雄供述當日證人陳心棣交與伊500元,被告趙文雄與證人陳心棣當日之交易金額應為500元。
⒎辯護人雖為被告趙文雄辯護稱:證人陳心棣就聯絡方式、交
易金額、有無交付海洛因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證人陳心棣於警詢時亦陳稱附表二所示之該次交易沒有成功,因伊在工作時間來不及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曾供稱照相那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然查:
⑴證人陳心棣雖為前開陳述,惟證人陳心棣於原法院另案審理
時,原亦無法確認98年1月8日當天有無拿到海洛因,經提示前開跟監所拍攝之照片後,證人陳心棣即證稱:「(當天要與「長腳」約在那裡做什麼?)要跟長腳拿東西,他當天有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88頁),證人陳心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證述正確(原審卷第206頁)。另依證人陳心棣所述,其與被告趙文雄交易海洛因約3、4次,被告趙文雄亦供稱曾交付海洛因予陳心棣2次,另向其收取500元1次,是證人陳心棣與被告趙文雄交易海洛因之次數不止1次,證人陳心棣極可能因時間久遠,造成記憶混淆,致前後證述些許歧異。又證人陳心棣確於通話後至約定地點與被告趙文雄會面,亦有前開照片可證,被告趙文雄亦確實向陳心棣收取500元之交易金額,該次如未交易成功,陳心棣當無可能給付交易之價金予被告趙文雄。是證人陳心棣於警詢中所述因伊在工作時間來不及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照相該次沒有交易成功,應係記憶錯誤所致,不足採信。惟證人陳心棣之證述,佐以被告趙文雄之供述,及交易跟監照片、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心棣之施用毒品前科,已堪認被告趙文雄確於98年1月8日當日販賣海洛因予陳心棣,證人陳心棣關於細節之陳述雖有出入,但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⑵一般毒品交易,為免遭檢警監聽查獲,通話多十分簡短,且
多以暗號代表毒品交易,已交易過之對象,甚或確認交易之地點、時間後,至現場再決定交易數量、金額,或依循以往交易金額、數量進行交易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證人陳心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電話中說開綠色的貨車,那次如何講說要買毒品?)之前有接觸過,所以這樣講,他就清楚了。(為什麼要約在那個地方?)第一次就是去那邊。(你剛才說後來交易的人是長腳仔趙文雄,為何趙文雄知道你已經來了?)之前有打電話,我打那通電話就是快到了的意思。(你剛才說這通電話之後,到了現場你還打電話出去?)沒有,金額、數量之前都已經講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0
7、208頁),依證人陳心棣之上開陳述,證人陳心棣無庸詢問江尉正交易地點,即知到松竹路及昌平路附近之水溝旁與被告趙文雄交易,可知證人陳心棣與被告趙文雄於98年1月8日前已進行過海洛因交易,又參諸證人陳心棣於警詢時陳稱每次均以500元購買,則證人陳心棣雖未向江尉正說明交易之金額、數量,而到現場後,與被告趙文雄依循往例之交易金額、數量進行交易,亦無違常情,此參諸證人陳心棣所述「之前接觸過,所以這樣講,他就清楚了」、「金額、數量之前都已經講好」可明,是證人陳心棣證稱:「(你說這樣講,他就清楚,他會了解你要購買多少?何時購買?)到了停車的地方之後再打電話給他。」應係一時口誤,為本院所不採。被告趙文雄於本院另辯稱監聽譯文內容與毒品無關,且係「阿峰」與購毒者陳心棣之通聯,尚不足據為購毒者陳心棣之補強證據云云(本院卷第32頁),惟該監聽譯文內容確係為交易毒品,業據證人陳心棣於證陳在卷,是被告趙文雄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⒏辯護人為被告趙文雄另辯護稱:98年1月8日跟監照片顯示被
告趙文雄好整以暇地倚靠在陳心棣之車門邊,被告趙文雄如確實在進行販毒行為,當不至有如此放鬆之神情,且如當天有完成交易,為何警員沒有當場人贓俱獲?被告趙文雄辯稱該次並無交易行為,應屬可採云云。惟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97年12月19日18時16分49秒及同年月20日23時03分0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門號持用者分別向通話之對方陳稱:「喂!老婆喔,等一下長腳要過去,你幫他開門。你用一個46一個57給他」、「喂!老婆喔,我叫文雄去拿我的戒指跟錶啊...」(見中市警刑偵五字第003號卷第60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並非被告趙文雄,檢警偵查人員於偵辦本案時亦知悉上情,確認被告趙文雄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有其他共犯,是98年1月8日跟監之警員未於被告趙文雄及證人陳心棣完成海洛因交易後,當場逮捕被告趙文雄,應係為免打草驚蛇,以求一舉查獲被告趙文雄及其共犯之故,自不能以跟監警員未當場逮捕被告趙文雄,逕認被告趙文雄未與證人陳心棣進行海洛因交易。又從卷附之跟監照片,實無法看清被告趙文雄遭拍攝時之表情係放鬆抑或緊張。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趙文雄當時神情放鬆,被告趙文雄於交易當時,尚不知江尉正持用之行動電話業遭監聽,其自身亦遭員警跟監,而心生警覺,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被告趙文雄於本院另辯以98年1月8日當日跟監照片非動態錄影,僅能證明被告有與陳心棣接觸,無從逕認為與毒品交易有關云云(本院卷第32頁),然該次接觸之目的確係為交易毒品,業經證人陳心棣證陳屬實,並有監聽譯文可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取。
⒐被告趙文雄另辯稱:伊不清楚陳心棣來找江尉正之目的,也
不知道這500元做何用,伊把500元交給站在後門的江尉正,之後就離開了;被抓當天因毒癮發作,不知道筆錄記什麼云云。於偵訊時亦供稱:陳心棣那些錢是要拿毒品,伊說伊不知道,叫陳心棣自己去跟阿峰說云云。然查:
⑴被告趙文雄之偵訊錄影光碟經原法院另案審理時勘驗結果,
被告趙文雄供述之內容與錄影過程大致相符,被告趙文雄就檢察官開放性之問題,均能應答自如,並無被告趙文雄所述毒癮發作之情形,業已敘明如前,是被告趙文雄辯稱偵訊時毒癮發作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證人陳心棣均係與被告趙文雄進行海洛因交易,未曾向綽號
「阿峰」之江尉正拿過海洛因,亦不認識江尉正等情,業據證人陳心棣於原法院另案審理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趙文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不知道陳心棣98年1月8日交付500元與伊之目的,惟被告趙文雄於偵訊時已供稱:「本來阿峰是以為他(陳心棣)沒有要拿毒品,要拿錢來還,結果他不是要還錢,那些錢是要拿毒品,他跟我講,我說我不知道,我叫他自己去跟阿峰說」等語,是陳心棣當場確有向被告趙文雄表示該500元係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趙文雄辯稱不知悉證人陳心棣交付500元之目的,不足採信。
⑶被告趙文雄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陳心棣叫伊將500元拿進
去給「阿峰」,陳心棣就離開了,伊馬上把錢交給站在後門之江尉正;於本院辯稱:伊是受到江尉正的壓力,因伊害怕江尉正,才出去拿錢過來,他們交易過程,伊都不清楚云云。惟被告趙文雄於原審9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把500元交給江尉正,之後陳心棣有無進入江尉正住處伊不清楚,因伊已經離開了等語。於98年1月15日偵訊時則供稱:陳心棣說這1次是要拿錢買毒品,伊說「阿峰」在後門,叫陳心棣自己跟「阿峰」講等語。是證人陳心棣將500元交予被告趙文雄後,究係被告趙文雄抑或證人陳心棣先行離去,被告趙文雄供述前後不一。再者,被告趙文雄於偵訊中供稱:跟監照片所示之地方即為江尉正家後門,因江尉正懶得下來,就叫伊過去向陳心棣拿錢等語。江尉正既因懶惰而交代被告趙文雄向陳心棣拿取金錢,何以後來又下樓至後門處?又如江尉正確已下樓至跟監照片所示地點,被告趙文雄大可令證人陳心棣直接與江尉正進行交易,又何需多此一舉,向陳心棣收取500元轉交與江尉正後,再令陳心棣找江尉正洽談購毒事宜?又被告趙文雄若是受江尉正脅迫,大可直接離開江尉正上開住處,何必聽從江尉正指示下來單獨與陳心棣進行交易,再將款項交付江尉正?故被告趙文雄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偵訊及本院時所為之供述,均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信為真。
⒑又海洛因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風險甚
高,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海洛因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江尉正將海洛因交由被告趙文雄販賣與證人陳心棣之犯行,已經認定如前,雖依卷內證據無從得知江尉正所購入海洛因之成本究為若干,然江尉正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江尉正應有從中賺取價差,藉此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⒒次按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趙文雄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心棣後,所收取之價金500元均交予江尉正,並未從該次交易中獲取利益,自難認定被告趙文雄有為自己販賣海洛因之意。但被告趙文雄將海洛因交與證人陳心棣,復自證人陳心棣取得價金500元,被告趙文雄顯已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參前說明,也應以共同正犯論擬。
⒓綜上各節,被告趙文雄與江尉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⒈被告趙文雄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
公布。然本次修法並未明定法律生效施行日期,致關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發生爭議。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係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所制定,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法律,應專指92年7月9日全面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而該等條文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時並未再做修訂或變更,於立法理由亦未說明本次修正條文係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於修正後6個月始生效之要旨,故應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未訂定生效日期。
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
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而於法規未明示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之情形,應僅能解為立法機關者之意思為該法規從公布日立刻生效,否則立法者當會另定其他生效日期。從而,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當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第3日生效。本次該條例修正條文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則生效施行日即應為同年月22日(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本案判決於該條例施行後,於適用相關修正條文時,自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必要。
⒊故被告趙文雄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發生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施行前,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㈡、被告吳忠德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忠德明知高炤銘欲購買海洛因以供施用,仍帶領高炤銘至江尉正任職之中古車行,而欲幫助高炤銘取得海洛因施用,果高炤銘即因而於97年3月中旬某日,向江尉正購得2,000元之海洛因以供己施用等事實,已得證有如前述。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尚無充足之事證可認被告吳忠德確有幫助江尉正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等情節,前均已敘明,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忠德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顯有未合,然基礎事實同一,僅被告吳忠德內部犯意不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7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第7401號、第77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吳忠德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減刑及定執行刑,甫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吳忠德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⒊次按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吳忠德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趙文雄部分:⒈核被告趙文雄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趙文雄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趙文雄與江尉正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趙文雄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而於95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1461號裁定就上開4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7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趙文雄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⒋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
核被告趙文雄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毒品之對象陳心棣原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趙文雄亦有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趙文雄沉陷於毒癮中,無法自拔,為圖求得以向江尉正購買海洛因,繼續施用毒品,鋌而走險為江尉正販賣毒品,然販毒所得均歸江尉正所有,被告趙文雄並未獲取任何利益,犯罪情節顯較為輕微。惟被告趙文雄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縱科以被告趙文雄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減其刑。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吳忠德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忠德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竊盜、搶奪、強盜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善。惟被告吳忠德係基於情誼之因素,幫助高炤銘向江尉正購買海洛因,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然其幫助他人購買海洛因,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忠德所犯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高炤銘於97年3月間第一次交易係由被告吳忠德介紹並帶同始前往「阿峰」處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知被告吳忠德於該次毒品交易前,已確認「阿峰」有販賣海洛因之習性,並熟知「阿峰」之工作地點,且若非被告吳忠德居中引介,該次犯罪即無從成立。參以被告吳忠德嗣後於97年12月間,復以電話向證人高炤銘吹捧阿峰之毒品品質較佳,顯見不論被告吳忠德是否能自販毒者處獲利,其主觀意思上係出於幫助販毒者營利之意圖,而引介證人高炤銘趨前向販毒者購入毒品,自當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云云。惟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高炤銘因不知要去哪裡買毒品,乃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吳忠德,後由被告吳忠德介紹並帶同前往向阿峰購買,第2次則係其自行前往購買等節,迭據證人高炤銘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陳明確,業如前述,則證人高炤銘因無取得毒品之管道,乃向被告吳忠德探詢,並由被告吳忠德帶同前往購得,則被告吳忠德於帶同證人高炤銘前往阿峰處時,在主觀上厥有幫助證人 高炤得 取得海洛因施用之犯意甚明。再者,本件既係因證人高炤銘主動向被告吳忠德探詢購買毒品之管道後,始由被告吳忠德帶同證人高炤銘前往購買,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忠德係基於幫助江尉正販賣毒品之犯意,主動向證人高炤銘吹噓、鼓動後,證人高炤銘乃起意要求被告吳忠德帶同其前往向江尉正購買毒品,自難僅以被告吳忠德有帶同證人高炤銘前往購買毒品之事實,逕推論被告吳忠德即有幫助江尉正販賣毒品之犯意,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要難採取。再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吳忠德與證人高炤銘於97年12月2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通話,與江尉正於97年3月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高炤銘之事實,相距已有九月之久,無從資為本件犯行之佐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亦難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撤銷改判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所謂自白,固無須自承所犯之罪名,然仍以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為必要。亦即,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者,必其所自白者,係上開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所規定之主要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至被告所為對己不利之陳述,若非關乎上開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所定之主要犯罪構成要件者,例如,於成立販賣毒品罪下,被告僅承認有與毒品買受人聯繫、有赴交易毒品地點、有交付物品(但非毒品)予買受人、僅係單純持有毒品等,惟對於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其餘重要情節均全盤否認,即難認屬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自白範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販賣毒品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者,取得毒品之時,販賣行為即已完成,與同條例第十一條持有毒品罪,就客觀上對毒品之管領狀態,二者並無不同,然因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取得毒品意圖之差異,致二罪之法定刑重輕有別。是行為人取得毒品時具有營利之意圖,乃成立販入毒品罪之重要關鍵,則因販入毒品行為而受販賣毒品罪之訴追者,其自白犯罪,應以敘及取得毒品時具有營利意圖為必要,方足與犯持有毒品罪者之自白相區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自白者,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所規定之主要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如所自白者非關乎上開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定之主要犯罪構成要件,或無足與他罪之構成要件相區別者,即難認屬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自白範疇。查被告趙文雄於98年1月15日第
1次警詢筆錄之所述僅與其是否施用毒品相關,與販賣毒品之事實無涉(警卷二第1至4頁);該日第2次警詢筆錄則為被告趙文雄否認所載內容,且無從勘驗所載內容屬實而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於偵查中則陳稱:「(問:這張照片裡面是什麼東西?)就是去他們家後門,那後面那個大廈就是今天查獲的地方,然後他就是懶得下來,就叫我過去跟陳心棣拿錢。(問:那毒品怎麼來的?)毒品是之前他就給他了啊!然後他後來意思是說他這個錢是要先還,我就說我不知道,我就說阿峰在後門,叫他自己跟阿峰講。(問:誰叫你過去跟他拿錢?)阿峰啊!我要走了,然後那時候...(問:你跟他講要拿毒品要自己跟阿峰講對不對?)不是,本來阿峰是以為他沒有要拿毒品,要拿錢來還,結果他不是要還錢,那些錢是要拿毒品,他跟我講,我說我不知道,我叫他自己去跟阿峰說」等語,有原法院另案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可參(見偵卷一第9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併陳稱確有向陳心棣收取500元,但沒有拿海洛因給陳心棣,也不知該500元作何用等語(原審卷第75頁),則被告趙文雄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遵江尉正之囑與證人陳心棣接觸,有收取500元,惟或稱所收取者係陳心棣返還阿峰之欠款,非毒品交易之款項,或稱其不知該500元係何作用,則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向證人陳心棣收取500元之事實,惟全盤否認所收取之款項與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有任何關係,自難認其關於收取款項事實之所陳,仍屬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自白範疇,原審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趙文雄上訴意旨仍執詞謂證人陳心棣就聯絡方式、交易金額、有無交付海洛因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98年1月8日當日跟監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與陳心棣接觸,無從認為與毒品交易有關;監聽譯文難認與毒品交易有關云云,否認犯罪,均無足取,業詳述於前,被告趙文雄復就原判決業已詳述據以形成心證之根據及論理過程,指摘說理欠缺、不符經驗法則,亦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趙文雄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趙文雄有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均難認良善,被告趙文雄為求購毒管道無虞,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重典,竟與江尉正共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本件販賣之金額、數量非鉅,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且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酌)。被告趙文雄與江尉正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500元並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諭知與共同正犯江尉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被告吳忠德所有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晶片卡1張),與被告吳忠德於97年3月中旬某日幫助高炤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趙文雄共犯江尉正用以聯繫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江尉正於警詢供稱係案外人 賴佳宏 所有,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趙文雄或共犯江尉正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支規定予以沒收。共犯江尉正其餘扣案手機,則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故亦無從諭知沒收。另共犯江尉正於98年1月15日為警查獲後,因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被送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江尉正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15包係欲供己施用,而夾鏈袋9個、塑膠鏟管3支則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本件復無相關事證可認上述海洛因15包係本件販賣之犯行所餘者,而難認與被告趙文雄之本件犯罪有關,故均不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再扣案之現金33,000元,亦乏證據可認即係被告趙文雄與江尉正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之物,故亦無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表一┌─────┬──────┬────────────────────┬────────┐│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備考│├─────┼──────┼────────────────────┼────────┤│1│97年12月2日│A:0000000000(吳忠德)│㈠犯罪事實壹、一│││03:28:39│B:0000000000(高炤銘)│部分│││├────────────────────┤㈡警卷二第111頁││││(簡訊)│││││四百:好久沒跟你聯絡了,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跟你聯絡,只有這支號碼,所以只好試試看有│││││沒有辦法聯絡到你,我是阿保,這是我的號碼│││││,以前那支號碼還是有在用,你是不是已經吃│││││的不像人了,所以也不敢跟我聯絡,別忘了不│││││管怎麼樣,我們都是同患亂過的朋友,有空記│││││得跟我聯絡, 阿寶 (吳忠德)││├─────┼──────┼────────────────────┼────────┤│2│97年12月2日│A:0000000000(吳忠德)│㈠犯罪事實壹、一│││06:41:55│B:0000000000(高炤銘)│部分│││├────────────────────┤㈡警卷二第111頁││││A:你是誰│││││B:四百的啦,怎樣│││││A:現在陷下去陷很深了厚│││││B:嗯,多少啦│││││A:我現在也陷很深了,1天要吃7、8次勒│││││,不然你1天吃多少│││││B:有時候1次,有時候沒有│││││A:你那邊拿1000是多少│││││B:一角,怎樣│││││A:我是問一下,你那邊的東西有沒有阿峰的│││││多,阿峰的很讚啊,你那個1次幾巡│││││B:我都作1次用│││││A:那就比阿峰還少哩,阿峰嘿最少還有30巡│││││B:阿峰的比較沒效│││││A:你多久沒有聞到有花香的,每次都有花香││├─────┼──────┼────────────────────┼────────┤│3│97年12月3日│A:0000000000(吳忠德)│㈠犯罪事實壹、一││09:34:13│B:0000000000(高炤銘)│部分│││├────────────────────┤㈡警卷二第111頁││││B:電話幾號│││││A:誰│││││B:你知道我要找誰嘛│││││A:阿峰咩,我叫他打給你││││││││││││├─────┼──────┼────────────────────┼────────┤│4│97年12月26日│A:0000000000(吳忠德)│㈠犯罪事實壹、一│││17:28:00│B:0000000000(高炤銘)│部分│││├────────────────────┤㈡警卷二第111頁││││B:怎樣│││││A:那邊「半半」怎麼算│││││B:要問啊,怎樣│││││A:要問怎麼算啊│││││B:阿峰怎麼算│││││A:這邊都拿6啊│││││B:好啦,應該是一樣啦│││││A:「半半」是拿一角還是粉的│││││B:你之前說的這個│││││A:我拿錢拿一拿打給你,整角的我才要喔││├─────┼──────┼────────────────────┼────────┤│5│97年12月26日│A:0000000000(吳忠德)│㈠犯罪事實壹、一│││17:47:40│B:0000000000(高炤銘)│部分│││├────────────────────┤㈡警卷二第111頁││││A:你價錢也不問好,都含含糊糊的│││││B:我跟你說可以就可以│││││A:我已經過來拿錢了,你先問好啦│││││B:我等一下打給你││└─────┴──────┴────────────────────┴────────┘附表二┌─────┬──────┬────────────────────┬────────┐│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備考│├─────┼──────┼────────────────────┼────────┤│1│98年1月8日│A:0000000000(江尉正)│㈠犯罪事實壹、二│││14:08:51│B:0000000000(陳心棣)│部分│││├────────────────────┤㈡警卷二第104、││││B:我開綠色的脫拉庫,你知道了厚,快到了│105頁││││。│││││A:好啦!好啦!││└─────┴──────┴────────────────────┴────────┘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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