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40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891號、偵緝字第2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㈠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652號(起訴書誤載為142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3日入監執行,90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各經本院92年上易字第336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4年訴字第78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
11月23日,經接續執行,上開各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聲減字第680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1月,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㈡乙○○則於8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1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經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5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乙○○、 柯郁 晧( 柯郁晧 強制犯行業經原審98年易緝字第17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派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及脅迫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97年8月14日20時許,由與丙○○○熟識之乙○○撥打電話約丙○○○見面,再由「阿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該車係 陳德城 於97年8月14日19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底空地遭竊,甲○○、乙○○、柯郁晧所涉竊盜罪嫌,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甲○○、乙○○、柯郁晧,抵達桃園縣○○鄉○○路之體育館旁搭載丙○○○,嗣丙○○○上車後,甲○○、柯郁晧即以丙○○○之丈夫 詹四棱 (綽號 一明 )積欠渠等購買毒品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由,要求丙○○○處理此事,經丙○○○拒絕後,柯郁晧即以「妳要是不處理,我就帶妳到我家」(即意指將丙○○○押至住處)之言詞,恫嚇丙○○○代夫償債,柯郁晧並取出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對車底發射鋼珠,以此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恫嚇丙○○○,致丙○○○心生畏懼不敢反抗,應允支付對折即5萬元,以此方式脅迫丙○○○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鎮○○街測速照相桿前,「阿派」見前有警員執行路檢,唯恐所駕之贓車遭警追緝,乃突然迴車,渠等並陸續跳車逃逸,經警查覺有異,一路追捕,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逮捕因跳車不慎受傷之甲○○,另於同日
23時30分許,○○○鎮○○○路○○巷口,查獲上開遭棄之贓車及車內之丙○○○,並於車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手機
3支、面額1000元之玩具鈔票17張、面額500元之玩具鈔票23張、柯郁晧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鋼珠51顆、黑色皮包1個(內有郵局存摺1本、印章1枚)(柯郁晧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及丙○○○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日23時45分許,○○○鎮○○○路與二路口,逮捕棄車逃逸之乙○○。柯郁晧、甲○○、乙○○等人始未取得丙○○○支付5萬元而未得逞,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柯郁晧以被告身分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71號案件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供述或答辯,係屬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依法具結,且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乙○○於原審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會在車上係因為請乙○○和「阿派」開車帶伊去三峽拿燒錄機,伊雖有聽到柯郁晧與丙○○○間有關欠錢的對話,但伊沒有參與這件事,伊叫乙○○載伊回家的途中遇到臨檢,才被警察帶回派出所云云;被告乙○○則先辯稱:伊當時毒癮發作,才打電話給丙○○○,約她見面拿海洛因,見面時我把丙○○○給我的毒品拿給柯郁晧,因為我坐在副駕駛座,車內音響有打開,所以伊不知道後來甲○○、柯郁晧在後面與丙○○○說什麼。直到警詢時才知道柯郁晧有叫丙○○○拿5萬出來抵她老公的帳云云。其後復改稱:伊是在快到體育館時才知道柯郁晧等人要求丙○○○處理她老公的事,所以才會在丙○○○上車時跟她說「嫂子,對不起」等語。而甲○○於本院審理時則直陳,丙○○○的丈夫沒有欠我們錢。且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是乙○○約伊在桃園體育館前見面,伊會上車就是因為乙○○要帶伊去找『小夢』之女子,伊不知道車子是要開去哪裡,伊是從右後車門上車的,甲○○打開車門,甲○○是坐在右手邊,柯郁晧是坐在左手邊,甲○○是腳挪了一下,讓伊坐在他旁邊即中間位置。而他們二人都坐在靠近車門部分,把中間的位置空下來,好像要等著伊坐,所以伊看到時有點猶豫,伊當時心想我跟他們無冤無仇應該不會對伊怎麼樣,所以伊相信乙○○的話,讓他們載我去找『小夢』。當時在車上加伊共有五個人,伊只認識乙○○,乙○○是坐副駕駛座,上車後,乙○○就說『嫂子,後面那兩個人有話跟你說』,當時是坐伊左手邊的柯郁晧先開口,問伊說『一明』是不是伊老公,說伊老公上個月跟他拗了半兩「糖仔」(臺語指安非他命),問伊要怎麼處理,伊說伊當時在勒戒伊不知道,要伊怎麼處理,甲○○是有接著說『妳勒戒回來,妳老公都沒跟你說這件事嗎?』,伊又跟他說伊老公已經被抓了,但是柯郁晧說伊一定要處理,伊是有跟他講說伊一個女人帶著三個孩子,伊沒有那個錢給他,伊的錢是要留給我兒子去日本上學要用的,後來柯郁晧又說『你要是不處理,我就帶你到我家』,意思就是要把伊押走,伊想說不能被他們押走,伊就對著車上的人說叫他們全部跟伊回家籌錢,柯郁晧說怎麼可能讓我回去,後來甲○○有說該處理就要處理,甲○○當時之口氣不是很好,也不是很壞,不會很兇。伊就問他們說你們的意思就是要把伊押走嗎,司機就說『押你就押你,怕你喔。』,伊就答應柯郁晧把伊兒子要上學的錢先領出來給他,柯郁晧說那些安非他命差不多十萬元,伊說既然是伊老公拗他, 伊有 道義上的責任,伊說伊付五萬元給他們,柯郁晧說好。甲○○就跟其他的人說『人家都說要給你了,就放他走。』,伊就說要去領錢,但伊的提款卡是合作金庫才能領錢,因為伊的提款卡沒有跨行,柯郁晧跟伊說叫伊提款卡先給他,到了之後他下車提款,但是伊不肯,伊跟他說如果伊提款卡給你,伊不知道你會領多少錢,甲○○和柯郁晧就說伊密碼可以隨時改,伊說可以改也沒有用,伊錢都已經被你們領走了,他們不相信伊的提款卡只有合作金庫可以領,他們認為應該是可以跨行提領,當時經過的地區都是山區,在商量哪邊有提款機就遇到警察臨檢。乙○○只有在我上車的時候跟我說『嫂子,對不起。』,其他時間都沒有說話,當時伊剛坐定在中間位置,伊感覺乙○○好像是迫於無奈。而在伊答應給五萬元之前,柯郁晧有把槍放在腳邊射擊,伊有聽到碰一聲,伊就往發出聲音的地方看一下,看到柯郁晧有拿一支槍,但伊不知道那是真槍還是假槍。伊聽到槍聲後很害怕,在柯郁晧開槍之前,伊一直在爭執所有的事情伊都不知道,叫伊怎麼處理,伊當時的意思就是伊不想處理這件事,這些錢不是伊應該給他的。」(見原審易字卷第131-135頁)。參以證人丙○○○自警詢時、偵查中迄原審審理時證述始終一致(見偵卷第14-17、85、178-181頁),且本案共犯柯郁晧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71號案件審判中已坦承確有與甲○○、乙○○共同為上開犯行,並亦自承確有於車上以其所有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射擊一發(見原審易緝字卷第32頁到第32頁背面)。此外,復有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鋼珠51顆足資佐證,是證人丙○○○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辯稱並未參與,而被告乙○○則辯稱因車內有開音響,故不知當時車上發生何事。惟被告乙○○在偵查中供稱:「伊和『阿派』、甲○○、柯郁晧在車上一開始是想找毒品海洛因,言談中發現伊與甲○○、柯郁晧都認識『一明』,因為丙○○○先前曾懷疑其丈夫『一明』與綽號『小夢』之女子有染,故請伊約『小夢』出來談清楚,伊因與丙○○○較為熟識,故甲○○就叫伊打電話給丙○○○跟她拿毒品,伊與丙○○○聯繫,丙○○○並允諾給與毒品,伊等開車前往相約地點拿取毒品時,丙○○○上車將毒品交與伊,甲○○還是柯郁晧有跟丙○○○說『嫂子,你認得我嗎?之前一明差我們藥錢』。」(見偵卷第188-189頁)。在原審審理時亦稱:「伊是在快到體育館時才知道柯郁晧等人要求丙○○○處理她老公的事,所以才會在丙○○○上車時跟她說『嫂子,對不起』。」(見原審卷第136頁);另被告甲○○在偵查中供稱:「伊在車上有聽到柯郁晧跟丙○○○提到之前跟她老公拿安非他命半兩9萬元,錢拿了沒交貨,伊想當天應該是柯郁晧跟乙○○講好要約丙○○○出來。」(見偵卷第150頁)。另在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有對丙○○○提及『該處理就要處理』(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稱「丙○○○的丈夫並沒有欠我們錢,因為她丈夫在關,所以要騙她。」(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倘被告甲○○僅係順道搭乘「阿派」駕駛之車而未參與強制犯行,則被告甲○○豈能知悉丙○○○的丈夫究竟是否積欠柯郁晧金錢?且若丙○○○僅係要搭乘便車,又何以被告甲○○須刻意挪動雙腳讓丙○○○坐在被告甲○○與柯郁晧中間?此均與常情不符。又丙○○○是由被告乙○○打電話相約見面,丙○○○於交付被告乙○○物品後,卻又進入車內,被告乙○○何能就丙○○○進入車內所為何事漠不關心、毫無所悉?又何須於向丙○○○表示「嫂子,對不起」等愧疚之意?況上開自小客車車內空間並不大,此有警方所攝之蒐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3頁),被告乙○○、甲○○、柯郁晧等人間各自之一舉一動、一言一行均能為其他人所知曉,是被告乙○○所辯因車內音響致伊不知車廂內發生何事云云,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且原審判決被告二人有罪後,被告二人均未上訴,亦可見被告二人確有前開犯行,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參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618號判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乙○○、甲○○與柯郁晧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派」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於脅迫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即丙○○○並未給付該5萬元),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二人在脅迫告訴人丙○○○代償5萬元行此無義務之事之過程中,渠等間雖有以言詞恐嚇,柯郁晧並有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加以射擊,然參諸前揭說明,該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係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自毋庸另予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並認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漏未論述本案應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參諸前開說明,均容有未洽,併此敘明。末查,被告二人前曾分別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前揭刑之加減依刑法第70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之程度,暨斟酌渠等所為對於告訴人之身心產生極大威脅及渠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標準。再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鋼珠51顆,係共犯柯郁晧所有,用以恐嚇丙○○○已達強制犯行之用,此業據共犯柯郁晧在原審另案中所自承(見原審易緝字卷第32頁背面),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丙○○○既已因被告二人及柯郁晧之威脅,應允支付5萬元債務,則依民法第300條規定,丙○○○即已承擔其夫對被告等人之債務,而為無義務之事,被告二人所為應屬既遂,丙○○○未實際支付5萬元,無礙被告二人強制犯行既遂之認定云云。惟債務承擔,必以債權人與債務人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為前提。本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丙○○○的丈夫沒有欠我們錢,因為她丈夫在關,所以要騙她」,故被告二人是否對於丙○○○之丈夫確有債權之存在即有疑義。況縱認丙○○○之夫確曾因毒品交易而積欠被告二人金錢,惟其間之買賣契約亦因違反法律禁止買賣毒品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其間債權債務之關係自無從發生(參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號202判例),是丙○○○自不因允諾即負有債務,檢察官認丙○○○既已允諾償還即負有債務,而已為無義務之事,認被告二人之強制犯行應屬既遂,容有誤會。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