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二號上訴人 趙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趙文雄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進行準備程序,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未到庭,原審雖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上訴人,但亦未實際到場,踐行之程序當非適法。㈡、上訴人在偵查中,恰巧毒癮發作,所為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第一審法院於審理另案(按指共同正犯 江尉 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江尉正 已經判刑確定)中,縱然勘驗此偵訊光碟,認為任意性無虞,原審罔顧該偵訊過程有未依法為全程連續錄音之情形,復未詳查上訴人當時確有施用毒品,經採尿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科學證據資料,逕認上訴人上揭偵訊自白仍屬適格證據,顯有查證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㈢、證人陳 心棣 既係施用毒品之人,為求減輕刑責,難免損人以利己,所供毒品來源資訊是否確實可信,非無詳究必要。稽諸其所稱打電話向綽號「 阿峰 」者購買海洛因,由綽號「長腳仔」之上訴人送交毒品乙情,關於聯絡方式,既說係事先約好,卻未見有何此情之通聯紀錄;關於交易金額,或謂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稱五百元,又言不確定;關於是否交付毒品完畢,亦說法不一,足見根本無可信。詎原審在無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徒以 陳心棣 及上訴人均有施用毒品紀錄和惡習等無關販毒證據資料,遽謂陳心棣有買受毒品需要,上訴人有幫助江尉正販售毒品,以便繼續向江尉正購取毒品之必要,進而認定上訴人和江尉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採證認事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嫌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㈣、系爭跟監採證照片,雖有上訴人及陳心棣之影像,但該處並非江尉正住家後門,原審未加詳查,遽憑為在江家後門進行毒品交易之認定依據,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在偵查中坦承:向江尉正買毒品時,恰亦有他人來買,江尉正「懶得下(樓)來,就叫我幫他拿下來,我怕他不賣給我,我就幫他拿」、「有一次是(拿)給(陳)心棣」,系爭照片即是在江家後門,「後面那個大廈就是今天查獲的地方(按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江家搜索,上訴人適巧亦同在江家),然後他就是懶得下來,就叫我過去跟心棣拿錢」;在第一審仍直言:「我確實有幫江尉正拿海洛因給陳心棣」、「他(按指陳心棣)叫我把錢拿進去給『阿峰』(按指江尉正),他就走了,我(將)錢馬上交給……『阿峰』,……偵訊中所說江尉正懶得下來,我就會幫他拿毒品下來,這是正確的」等語之自白;江尉正在第一審供證:伊綽號確為「阿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偵查中更供明:毒品下手均是撥打上揭行動電話購買毒品,若「長腳(仔)」在,便由他運送毒品);陳心棣迭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江尉正共同販毒案暨第一審審理本案中,再三堅指確有撥打上揭行動電話,向「阿峰」購買毒品,由綽號「長腳仔」之上訴人拿海洛因給伊,伊並有付款各等語之證言;顯示頗具默契之簡短購毒通聯紀錄;顯示上訴人與陳心棣接洽毒品交易之跟監拍攝照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對於上訴人僅承認確有和陳心棣會面,並向之收取五百元之情,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純因陳心棣所駕大貨車無法駛進江尉正住處,伊乃受江尉正之託,外出見陳心棣,並受陳心棣之託,轉交五百元給江尉正,然不知係毒品交易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另指出:上訴人之偵訊光碟,已經第一審審理江尉正共同販毒案時,當庭勘驗,發現問答內容與筆錄所載大致相符,檢察官採開放式訊問,上訴人應答自如,雖有打哈欠,但非敷衍性應付,縱然此前未見錄音、錄影,然此後確皆全程、連續錄影等情,衡諸上訴人就上揭筆錄內容,在審理中直言「偵查中所陳屬實」,又陳心棣與上訴人均有施用毒品紀錄,前者所言購買經過,後者所稱為維繫交情、方便購毒,應允江尉正之託,代為辦事收款、送貨,符合常情事理,所謂偵查中毒癮發作,所供非出於任意性,自無可信;上訴人和陳心棣就毒品交易次數、金額,雖稱二、三次,五百或一千元,前後不一,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最輕之一次五百元為認定。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尚非不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殊難認為已經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上訴人係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之後,始申准法律扶助律師予以協助,此部分上訴意旨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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