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豐 上訴人即被告 徐鳳凰 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3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永豐之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永豐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林永豐之其他上訴駁回。
林永豐之前項上訴駁回部分,及第二項之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徐鳳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鳳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徐鳳凰之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永豐(本案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林永豐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明知 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
(○一) 簡東順 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8日22時11分
許,及同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永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其要向林永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其後林永豐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9日下午1時許,到簡東順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住處,由簡東順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林永豐,林永豐則販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簡東順,而完成交易。
(○二) 張錫章 與洪 錫滄 二人於99年8月12日約定各出資5
00元,由張錫章開車搭載 洪錫滄 要一起向林永豐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張錫章與洪錫滄並先後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下午8時52分許,分別以其等所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永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永豐聯絡並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嗣林永豐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雙方約定之南投縣○○鎮○○路與草溪路附近,由洪錫滄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張錫章與洪錫滄各出資500元)予林永豐,林永豐則交付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錫章,而同時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錫章與洪錫滄二人。
(○三) 蕭文成 於99年8月16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其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永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永豐聯絡並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林永豐即到雙方所約定之南投縣○○鎮○○○○道附近之某汽車旅館旁,並在林永豐所駕駛之車內,由林永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摻有若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以500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給蕭文成吸食,蕭文成則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林永豐,而完成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四)洪錫滄於99年7月1日下午8時16分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永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永豐聯絡並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林永豐旋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雙方約定之南投縣○○鎮○○路附近的公園,由洪錫滄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林永豐,林永豐則販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洪錫滄,而完成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五)洪錫滄於99年7月6日下午9時10分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永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永豐聯絡並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嗣林永豐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到雙方約定之南投縣○○鎮○○路附近的公園,由林永豐當場販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洪錫滄,洪錫滄則於99年7月10日交付上開毒品之價金500元予林永豐。
(○六)洪錫滄於99年8月8日下午4時54分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永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永豐聯絡並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嗣林永豐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到雙方約定之南投縣○○鎮○○路附近的公園,由林永豐當場販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洪錫滄,洪錫滄則於同日下午交付該毒品之價金500元予林永豐。
(○七)洪錫滄於99年8月9日下午9時11分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永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永豐聯絡並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嗣林永豐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雙方所約定之南投縣○○鎮○○路附近的公園,由林永豐當場販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洪錫滄,洪錫滄則於99年8月10日交付該毒品之價金500元予林永豐。
(○八)洪錫滄於99年8月15日下午7時0分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永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永豐聯絡並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嗣林永豐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雙方約定之南投縣○○鎮○○路附近的公園,由洪錫滄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林永豐,林永豐則販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洪錫滄,而完成交易。
(○九)洪錫滄於99年8月18日下午6時35分許,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永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永豐聯絡並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嗣林永豐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雙方所約定之南投縣○○鎮○○路附近公園旁邊的空地,由洪錫滄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林永豐,林永豐則販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洪錫滄,而完成交易。
(一○)洪錫滄於99年8月19日下午7時11分許,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永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永豐聯絡並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嗣林永豐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雙方所約定之南投縣○○鎮○○路上橋光國小旁邊的天橋下,由洪錫滄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林永豐,林永豐則販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洪錫滄,而完成交易。
(十一)洪錫滄於99年8月20日下午6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永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永豐聯絡並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嗣林永豐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雙方所約定之南投縣○○鎮○○○路公園內之遊戲區,由洪錫滄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林永豐,林永豐則販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洪錫滄,而完成交易。
(十二) 林明煌 於99年7月6日下午6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永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永豐聯絡並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嗣林永豐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雙方所約定之南投縣○○鎮○○路附近,由林明煌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林永豐,林永豐則販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明煌,而完成交易。
(十三)林明煌於99年7月7日下午2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永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永豐聯絡並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嗣林永豐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雙方所約定之南投縣草屯鎮與臺中市霧峰區交接處的烏溪橋附近,由林永豐當場販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明煌,林明煌則於99年7月9日交付該毒品之價金1000元予林永豐。
(十四)林明煌於99年7月10日上午4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永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永豐聯絡並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嗣林永豐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雙方所約定之南投縣○○鎮○○路附近的公園,由林明煌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永豐,林永豐則販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明煌,而完成交易。
(十五)林明煌於99年7月17日上午5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永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永豐聯絡並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嗣林永豐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雙方所約定之南投縣草屯鎮與臺中市霧峰區交接處之烏溪橋附近之大榕樹下,由林明煌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林永豐,林永豐則販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明煌,而完成交易。
(十六)林明煌於99年7月18日下午1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永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永豐聯絡並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雙方並約定在南投縣○○鎮○○路附近交易。惟因林永豐人在高雄,林永豐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永豐指示上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約定之地點,販售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明煌。林明煌則於1個月後,交付此2000元(連同下列犯罪事實十七部分,一併共交付3500元)之毒品價金予林永豐。林永豐與該名成年男子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明煌。
(十七)林明煌於99年7月18日晚上10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永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永豐聯絡並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雙方並約定在南投縣○○鎮○○路附近交易。嗣林永豐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永豐指示上開成年男子到上開約定之地點,由該名成年男子販售並交付價值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明煌。林明煌則於1個月後,交付此1500元(連同上開犯罪事實十六部分之價金,一併共交付3500元)之毒品價金予林永豐。林永豐與該名成年男子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明煌。
二、洪錫滄於99年7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永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永豐聯絡並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因林永豐人在高雄,即與當時為其女友且亦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之徐鳳凰,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永豐指示徐鳳凰取持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前往約定之南投縣草屯鎮新天地大賣場之停車場,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售並交付給洪錫滄,洪錫滄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徐鳳凰。林永豐與徐鳳凰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洪錫滄。
三、本案係因經警接獲線報,針對林永豐所持用並供聯繫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暨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月20日之審理期日就林永豐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即上開一之(十七)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一人犯數罪者」,係屬相牽連之案件,此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林永豐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七)所示犯行,與被告林永豐之其他業經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月20日之審理期日,就被告林永豐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七)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現行法之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簡東順、張錫章、蕭文成、洪錫滄、林明煌、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鳳凰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合法具結並使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林永豐之詰問而為證述。又就被告徐鳳凰所犯,原審法院亦在審理期日使證人洪錫滄合法具結並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被告徐鳳凰之詰問而為證述。而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在檢察官偵訊而為陳述時,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案被告林永豐、徐鳳凰及其等之指定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而為陳述時,其外在之環境或條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則上開證人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簡東順、林明煌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不一致之處(詳後述),本院認證人簡東順、林明煌於警詢中陳述之時點(均為99年9月2日)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復衡 以其等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警察詢問前有盡告知義務,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且係由員警以「你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為何?」、「你共向林永豐購得幾次毒品?時間、地點、數量為何?」等此開放性問題為詢問,再由證人簡東順、林明煌以其親自見聞,依時間先後連續自由陳述,並均經警察詳細提示其等二人與被告林永豐各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詢問之,則其等二人於此情形下所為之陳述自較接近真實且有所據,證人簡東順、林明煌復表示與被告林永豐並無怨隙,該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證述,且筆錄末並經其等閱覽後始為簽名並按捺指印(參見偵一卷第四四至四八頁、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足認證人簡東順、林明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本案關於被告林永豐如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簡東順、林明煌之情節,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林永豐向第三人拿取海洛因情事,在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表示是向被告林永豐購買等語,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簡東順始改口稱是請被告林永豐幫其調一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明煌改稱其與林永豐大部分是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詳後述),已與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一致,故由本件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就證人簡東順、林明煌是否係向被告林永豐購買、或是由被告林永豐協助購買、與被告林永豐合資購買,已無法取得與證人二人等於警詢所為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且此部分確有與監聽譯文相互對照求得真實之必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簡東順、林明煌於警詢中所述,依據上開理由,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再者,依據證人簡東順、林明煌在偵、審中之證詞,難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有被恐嚇或誤導之情事。被告指稱上開證人於警詢有被恐嚇或誤導,致對伊為不實之指認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信,併此敘明。
(三)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此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林永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該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十二、十三頁)。此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並經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二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二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電話之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原審法院及本院並已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所採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為適當,爰依據上開規定,亦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永豐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有並由伊使用,亦不否認伊確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蕭文成等人為下列通聯等事實,但被告林永豐仍矢口否認伊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事,並為下列之辯解:
(一)伊在99年7月29日因在砂石場上班,不可能可在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簡東順。
(二)蕭文成是洪錫滄之朋友,洪錫滄打電話給伊,問伊這邊有沒有海洛因,要伊先拿給蕭文成,伊才在犯罪事實欄一之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交給蕭文成施用,雖然蕭文成有交給伊500元,但伊認為此是朋友互相請客而已。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是洪錫滄先打電話給伊,說要1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伊乃將先前向藥頭所購要供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先給洪錫滄,後再向藥頭購買海洛因施用;犯罪事實欄一之(四)、(六)、(七)、(八)、(九)部分,均是伊與洪錫滄合資購買毒品,非伊販賣;犯罪事實欄一之(五)部分,亦是共同購買,至於洪錫滄何時將500元交付給伊,有無交付,伊已不記得;而犯罪事實欄一之(十)、(十一)部分,均是伊剛好與藥頭約在各該地點見面,伊乃要洪錫滄直接向藥頭買,此二部分均與伊無關。
(四)伊沒有在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二)、(十四)所示之時、地,販售並交付毒品海洛因給林明煌,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三)、(十五)、(十六)、(十七)部分,均是林明煌直接向藥頭購買毒品,與伊無關。
(五)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是伊在99年7月19日委託徐鳳凰幫伊去向洪錫滄先收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錢,當時洪錫滄除未拿錢給徐鳳凰之外,並又向徐鳳凰訊問其身上有無毒品可供其施用,且言稱可自日後合資購買之毒品扣除。徐鳳凰因當時身上適有伊留給徐鳳凰施用之毒品,乃將其中一小部分交給洪錫滄,當時伊在高雄,事後徐鳳凰才打電話向伊告知此事,伊事先並不知情,且到現在亦尚未收到錢。
二、然查:本案被告林永豐先於警詢中辯稱:我和洪錫滄都是互相請對方施用毒品(參見偵一卷二○至二三頁);復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庭中辯稱:我不認識洪錫滄、林明煌(參見原審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1054號卷第六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以:我認識洪錫滄、林明煌,我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跟洪錫滄、林明煌見面,並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拿海洛因給洪錫滄、林明煌,洪錫滄、林明煌也有拿錢給我,但這些都是我跟洪錫滄、林明煌合資購買海洛因,我沒有販賣海洛因,只是和他們合資而已云云(參見原審法院卷第八五頁)。經核被告林永豐上開所辯,前後不符,且倘被告林永豐果與證人洪錫滄、林明煌等人合資,何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述合資一事,而於原審法院移審羈押訊問庭及準備程序中始供稱其係與他人合資購買,則被告林永豐前揭所辯,已非無疑,尚難令本院信其辯解可採信。
三、且查,本案被告林永豐之上開犯罪欄一之(一)至(十七)所示犯罪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東順部分:
1、證人簡東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我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永豐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9年7月28日22時11分譯文內容,是指我向林永豐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9年7月29日下午之通聯譯文是我問林永豐他要多久可以到我家,林永豐說要等人家載他;通聯譯文內提到「要4兩裝的」,意思是林永豐問我要多少量,我說「多1片就好」,是指我要1000元;99年7月29日下午1時許,林永豐將甲基安非他命帶至我住處給我,交易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是1000元等語無訛(參見偵一卷第四四至四八頁、偵二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頁)。核與被告林永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簡東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9年7月28日22時11分55秒之:「A(即被告林永豐):要4兩裝的?B(即證人簡東順):安吶,聽沒。多1片就好」、99年7月29日12時15分32秒之「B:你不是要過來,多久會到這裡?A:我等人家載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參見偵一卷第五一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證人簡東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登記人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五二、五三頁、九九年度警聲搜字第三四四七號卷第二五頁),及扣案之被告林永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林永豐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簡東順,並向證人簡東順收取現金1000元之行為甚明。
2、證人簡東順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我打電話給林永豐,要他幫我調一下安非他命云云(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五一頁)。惟細察證人簡東順與被告林永豐於該段期間之通話內容,並無任何要求被告林永豐幫忙調毒品之用語。復從證人簡東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觀之,其亦從未證述係要被告林永豐幫忙調毒品之情。再依證人簡東順於原審同日庭訊證述:我不知道,也不在意被告林永豐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五四頁),證人簡東順對於被告林永豐所調毒品之對象、來源均稱不知,亦與其前揭所述要求被告林永豐調毒品之毒品一般交易習慣有違。足徵證人簡東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係向被告林永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詞,空言泛稱是請被告林永豐幫忙調一下毒品云云,應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林永豐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林永豐雖於原審辯稱:簡東順打電話給我要順便幫他問看看有沒有辦法幫他找到二級毒品,那時我剛好在跟人家買一級毒品,就跟我旁邊的上手「阿妹」說有沒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阿妹」就叫他男朋友跟我一起去簡東順的家,我就帶「阿妹」的男朋友到簡東順家,我不知道「阿妹」的男朋友叫什麼名字,「阿妹」的電話我也忘記了,當天是「阿妹」的男朋友交安非他命給簡東順的云云(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五頁反面)。惟證人簡東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當日是林永豐本人到我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並無林永豐所述之「阿妹」之男友跟林永豐一起去我家,而由「阿妹」之男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情形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五四頁反面)。則被告林永豐上開所辯,顯與證人簡東順所述情節不符。被告林永豐於原審辯稱該日係由「阿妹」男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東順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又被告林永豐在在本院審理時,雖又翻異前詞,改稱:伊在99年7月29日係在砂石場上班,不可能可在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簡東順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 黃源芳 。惟依據證人黃源芳在本院審理時所證:伊只記得被告林永豐於99年7月底有去上班,有出車他就來,他沒有工作時,就沒有來,到底被告林永豐那一天有去上班,伊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其證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徵之上開99年7月29日12時15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簡東順在向被告林永豐詢問:「你不是要過來,多久會到這裡?」等語之後,被告林永豐係應稱:「我等人家載我」等語以觀,被告林永豐嗣後此部分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錫章、洪錫滄部分:
經查證人張錫章與洪錫滄二人約定各出資500元,由證人張錫章開車搭載證人洪錫滄一起向被告林永豐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張錫章與洪錫滄並先後分別於99年8月12日下午8時40分許、下午8時52分許,各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永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永豐聯絡並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並在南投縣○○鎮○○路與草溪路附近,由證人洪錫滄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證人張錫章與洪錫滄各出資500元)予被告林永豐,被告林永豐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人張錫章一情,業據證人張錫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核與證人洪錫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所證:我曾經有帶張錫章一起去草溪路附近的公園跟林永豐拿過一次海洛因,我們各出500元,由張錫章開車,由我拿錢給林永豐,林永豐就給我們一包海洛因等語相符(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七五頁)。再佐以卷附99年8月12日20時40分14秒之「B(即證人張錫章):哥哥,你在幹嘛?A(即被告林永豐):我剛休息。B:你到家。A:到家。B:要過去。A:你跟誰要過來。B:跟你最麻吉的朋友。A: 阿滄 。B:對」及99年8月12日20時52分51秒之「B(即證人洪錫滄):喂,要去哪裡。A:公園那裡。B:好,到位了」等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一卷第六七、一二六頁反面),核與證人張錫章、洪錫滄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證人張錫章、洪錫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登記人等資料在卷可考(參見偵一卷第六八、一二八頁,九十九年度警聲搜字第三四四七號卷第四八、四一頁)等情,足見被告林永豐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錫章、洪錫滄之行為。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蕭文成部分:
1、證人蕭文成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永豐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99年8月16日當天我要向林永豐購買海洛因,後來林永豐說他要回南投了,叫我到中興交流道下的汽車旅館再打給他;之後他問我是不是開休旅車,我說是;後來我就問他說,你是否是旁邊黑色的那台車,林永豐說是;我就上他的車子,當天向林永豐買了500元海洛因,就是抽1支的量,林永豐有給我1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在他的車上抽完該支香菸後,我有給他500元,表示是向他買等語(參見偵二卷第一○○至一○一頁,原審法院卷第一六七頁)。核與被告林永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文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9年8月16日12時14分37秒、12時32分37秒、12時44分19秒之「B(即證人蕭文成):喂,我錫滄他同學。A(即被告林永豐):我已經回到南投,你到中興交流道打給我」、「B:我快到交流道要下去了。A:好,去汽車旅館等我」、「B:你到了?A:你開那台休旅車嗎?B:對。A:我旁邊那台。B:黑的那台,你上來了」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參見偵一卷第八四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證人蕭文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登記人等資料在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八一、八二頁,九十九年度警聲搜字第三四四七號卷第八五頁),證人蕭文成前開證述,應屬可採。
2、被告林永豐雖於原審辯稱:伊拿該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給蕭文成不是販賣,蕭文成有拿500元出來加油,但不是賣海洛因之代價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認為此是朋友互相請客而已云云。惟既是朋友互相請客,何需又要收取證人蕭文成之500元?且依據證人蕭文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稱:我是透過洪錫滄介紹知道林永豐有在賣海洛因,那天交付500元給林永豐,是表示向林永豐買該支摻有海洛因香菸,並不是要補貼林永豐加油的錢,當天雖有去加油站,但車很多,林永豐有沒有去加油我不知道,反正林永豐跟我說要500元,我就給他500元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六七、一六八、一六九頁),顯然並無被告所辯稱之「朋友互相請客」之情,證人蕭文成交付之500元,亦是該支摻有海洛因香菸之對價。被告林永豐所辯上情,殊不足採信。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68年臺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林永豐雖辯以證人蕭文成所交付之500元並非其販賣海洛因之代價,惟衡之常情,苟被告林永豐於向其上游之人販入毒品海洛因,暨買受之後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蕭文成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以被告林永豐辯稱證人蕭文成所交付之500元係為補貼加油費用,並非販賣海洛因之代價之詞,不僅與證人蕭文成證述相異,亦與常情有違,洵非可採,且依前述合理之推論,被告林永豐販入轉出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蕭文成之時,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足認定。
(四)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四)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錫滄部分:
1、本案被告林永豐於上揭犯罪事實欄1之(四)至(十一)所載時、地,確有分別販賣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錫滄,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洪錫滄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永豐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99年7月1日下午8點多,我與林永豐約在他位於草溪路住處附近的公園交易,當天向他買500元海洛因,他給我1包海洛因,我有給林永豐500元;99年7月6日我去林永豐家附近的公園向他買500元海洛因,沒有付錢,我後來在99年7月10日領完薪水之後才給林永豐錢;99年8月8日我向林永豐購買500元之海洛因,交易地點約在草溪路附近的公園,毒品是林永豐交給我的,錢好像是當天下午才交給林永豐;99年8月9日我向林永豐購買500元海洛因,是約在草溪路附近的公園,林永豐有把毒品交給我,我當天沒有給他500元,是99年8月10日領到薪水之後才將500元給林永豐;99年8月15日晚上7點多及99年8月18日晚上6點多,我向林永豐購買500元海洛因,都是約在草溪路附近的公園,且當天林永豐都有把毒品交給我,我也有把500元交給林永豐;99年8月19日晚上7點多,我向林永豐購買500元海洛因,約○○○鎮○○路橋光國小旁邊的天橋,當天林永豐把毒品交給我,我則交付500元給林永豐;99年8月20日晚上6點左右,我向林永豐購買500元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虎山路公園裡的遊戲區,當天林永豐把毒品交給我,我則交付500元給林永豐等情(參見偵二卷第二○八至二一二頁、原審法院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核與被告林永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錫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9年7月1日17時59分22秒、20時16分45秒之「A(即被告林永豐):喂。B(即證人洪錫滄):今仔敢有做。A:有阿!這時剛休息而已」「A:喂。B):公園這裡。
A:我走過去」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9年7月6日21時10分53秒之「A:喂,過去找你。B:好、你休息了。B:不過,要星期五才可以給你,我們朋友說坦白的。A: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9年8月8日16時54分44秒之「B:你在哪裡?A:在家,你在哪裡?A:做輪這裡。A:你來公園這裡,我走過去。B: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9年8月9日21時11分54秒之「B:喂,到你家了。A:喔。B:要去哪裡?A:公園那裡,我馬上過去」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9年8月15日19時00分42秒之「B:喂,甘有在家。A:有,今日休息。B:等一下過去找你。A: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9年8月18日18時35分24秒之「B:公園。A:你開出來有德、空地。B: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9年8月19日19時11分44秒之「B:我過去。A:等一下,我等一下要從那邊過去,我看在你們天橋那邊。B:橋光國小。A:你們那個天橋。B:我外面那個天橋。我家下來那個天橋。A: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9年8月20日18時1分00秒之「A:你由家裡去。B:還是要去黃昏市場。A:哪裡黃昏市○○○○道。B:虎山路公園那裡。A:好」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均屬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證人洪錫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登記人等資料在卷可佐(參見偵一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原審法院卷第一○八頁),足見證人洪錫滄前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林永豐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四)至(十一)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予證人洪錫滄之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林永豐雖在原審即辯稱:我跟洪錫滄是合資購買海洛因,我跟洪錫滄是一起去跟藥頭買海洛因,由我下車跟藥頭買,洪錫滄在車上等,買到後再上車,當著洪錫滄的面前把海洛因分成二包,然後由洪錫滄隨便挑一包等語。惟證人洪錫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跟林永豐購買毒品,並沒有和林永豐合資向別人購買毒品,我和林永豐也沒有互相請過海洛因,每次我跟林永豐買海洛因,林永豐並沒有在我面前再分裝或當著我的面分成二包,我是自己向林永豐拿了一包帶走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七六頁)。被告林永豐前揭所辯顯與證人洪錫滄所述情節,相互齟齬、矛盾不一。嗣後被告林永豐在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上情,除部分與被告林永豐之前後辯解不合之後,經核亦與證人洪錫滄之證述內容不符。被告林永豐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二)至(十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明煌部分:
1、本案被告林永豐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二)至(十七)所載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明煌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明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永豐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林永豐聯絡購買毒品;99年7月6日之通聯譯文內容是我與林永豐的對話,他說他回來了,問我要不要過去找他,當天我有過去他位於草溪路附近的住處外面,向他買500元之海洛因,海洛因是林永豐給我的,我有把錢付給他;99年7月7日我向林永豐購買毒品,當天是約在草屯與霧峰鄉交接處附近的烏溪橋附近,我向他買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是林永豐交給我,後來在99年7月9日我才把1000元交給林永豐;99年7月10日我有去他位於草溪路附近的公園,向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是林永豐交給我的,我有把1000元交給他;99年7月17日上午5點多,林永豐有傳簡訊給我,跟我說他回來了,叫我去找他,後來我到烏溪橋附近的大榕樹去找林永豐,當天我向林永豐買毒品,我有付500元給林永豐,毒品是林永豐交給我的;99年7月18日下午1點多通聯譯文內容中的「1張」是指1000元,我與林永豐約在他位於草溪路住處附近,是林永豐的朋友送來的,是一名成年男子,那個人到了之後跟我說今天的品質不錯,我就說要買2000元,但是我用了之後覺得品質沒那麼好,所以當天晚上10點多又再買了1500元,也是約在草溪路附近,也是林永豐的朋友送過來的,當天買的3500元沒有先付,之後隔了1個多月我才將3500元還給林永豐等語甚詳(參見偵二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證稱向被告林永豐所購買之時間、地點、數量與金額之情節相符(參見偵一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亦核與被告林永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明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6日15時12分25秒及18時08分00秒之「A(即被告林永豐):喂,我回來了。B(即證人林明煌):好」、「B:到了,你在家還是外面。A:外面就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9年7月7日14時1分25秒及14時7分51秒之「B:我現在過去找你。A:我在烏溪橋這裡,你到這裡打給我」、「B:喂,我到了。A: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9年7月10日4時42分15秒及4時56分23秒之「B:喂,現在過去找你。
A:好」、「B:喂,我在外面。A:對面公園那裡,我馬上下去」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9年7月17日5時46分21秒之「B:喂,到了,A:去樹那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9年7月18日13時27分22秒之「B:喂,到了。A:跟他講一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9年7月18日13時28分38秒之「B:先跟他拿1張,A:我知道,我有跟他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99年7月18日22時15分44秒之「A:第一次你不要漏氣。B:不會。頂天2000、今天1500,共3500元」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參見偵一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衡以證人林明煌於偵查中已清楚解釋譯文內容所謂「1張」即為1000元海洛因之意,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清楚證稱每次交易,舉凡電話之接聽,及出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受價金,係由被告林永豐出面交付或交由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之等情,是證人林明煌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採。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證人林明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登記人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一五○、一五一頁、原審法院卷第一一○頁),故被告林永豐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二)至(十七)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明煌等情,堪以認定。
2、被告林永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林明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曾一度證稱:我和林永豐是一起出錢一起買,是我邀林永豐合資購買,買回來一起分一分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二六頁)。惟證人林明煌於同日庭訊,亦針對警詢及偵查筆錄之內容,表明確實係其出於自由意志下所述而記載(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二七頁),嗣並證以:本件我是先跟警察講說我有跟大姐買過二次毒品,另還有跟「 李總 」買毒品,後來警察查閱我的手機,問我「李總」的本名,當時我不知道,是警察拿林永豐的照片讓我指認之後,我才知道林永豐就是「李總」;警詢時警察有提示我與林永豐之通聯譯文,我有看過通聯譯文一通一通確認,我有的講有買,有的講沒買;我不知道林永豐拿到海洛因之來源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二八、二二九頁)。復參以偵查中檢察官已向經具結而為證述之證人林明煌詢問:通聯內都未提及毒品,林永豐如何知道你要去向他購買毒品?證人林明煌答:我們約好要見面,見面的時候我跟他說我要買毒品,當時林永豐身上就有毒品,就直接賣給我等情(參見偵二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再從證人林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觀之,其從未證述其有與被告林永豐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且證人林明煌對於其與被告林永豐合資購買毒品來源均稱不知,自難認定被告林永豐與證人林明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之合資購毒情節屬實,足徵證人林明煌前揭所述係與被告林永豐合資購買云云,應係冀圖迴護被告林永豐之詞,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四、再查,本案被告林永豐及徐鳳凰之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鳳凰於原審法院審理坦承在卷,且據證人洪錫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新天地大賣場,那次因林永豐人在南部,我和林永豐電話聯絡後,由徐鳳凰開一部白色的車子到該地點交付海洛因給我的,我有當場交付1000元給徐鳳凰等語甚明(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七二、一七四頁)。復有被告林永豐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錫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19日12時20分13秒、12時30分27秒、12時37分15秒、12時40分57秒、12時44分29秒、13時08分0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參見偵一卷第一二五頁),足見被告徐鳳凰於原審法院自白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被告林永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錫滄之犯行,堪信為真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雖然被告林永豐矢口否認伊有此部分犯行,並於原審辯稱:當天伊是叫徐鳳凰去跟洪錫滄收錢,收3000或4000元,伊沒有叫徐鳳凰拿海洛因給洪錫滄云云;繼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99年7月19日是委託徐鳳凰幫伊去向洪錫滄先收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錢,當時洪錫滄除未拿錢給徐鳳凰之外,並又向徐鳳凰訊問其身上有無毒品可供其施用,且言稱可自日後合資購買之毒品扣除,徐鳳凰因當時身上適有伊留給徐鳳凰施用之毒品,乃將其中一小部分交給洪錫滄,當時伊在高雄,事後徐鳳凰才打電話向伊告知此事,伊事先並不知情,且到現在亦尚未收到錢等語。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鳳凰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99年7月19日伊有把海洛因拿到新天地大賣場給洪錫滄,毒品是林永豐放在伊那裡的,林永豐當時在高雄開貨車,他叫伊拿毒品給洪錫滄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二五二、二三五頁、原審法院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核與證人洪錫滄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參以被告林永豐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錫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19日12時20分13秒之「A(即被告林永豐):你人在哪裡。B(即證人洪錫滄):我在新天地,叫她來新天地廁所這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同日12時30分27秒之「B:你有聯絡嗎?A:要過去了。B:她開車嗎?A: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同日12時37分15秒之「B:她開什麼車?A:白色的。B:什麼車?A:冠美麗,我打給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同日12時44分29秒之「B:我有拿1000元給她,還差你700元,你不是要請我。A:等我回去,我在1、2天就回去」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同日13時08分02秒之「B:你說你女朋友就好,說什麼朋友。A:不是我的車,你的車。B:我有寄1000元在那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見偵一卷第一二五頁),經核其語義,亦均與證人徐鳳凰、洪錫滄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所述相符且一致,自堪信證人徐鳳凰、洪錫滄前開證述內容為真實。再者,被告徐鳳凰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被告所有之毒品一包交給證人洪錫滄。雖推稱未向證人洪錫滄收錢,但此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洪錫滄之證詞內容不合,尚不足採信。復據被告徐鳳凰於偵訊及原審均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林永豐與被告徐鳳凰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錫滄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末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以因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從而,雖被告林永豐於本案俱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時所確實賺取之差價,惟被告林永豐多次將上開毒品販賣予證人簡東順、張錫章、蕭文成、洪錫滄、林明煌;被告徐鳳凰販賣毒品予證人洪錫滄,被告二人豈會不知此上述風險,如無利益可得,被告二人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之可能而如此作為?是被告二人雖未具體供出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圖得之利益,然依上所述,可知被告林永豐共同、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徐鳳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等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林永豐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東順一次、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錫章與洪錫滄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蕭文成一次、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錫滄八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明煌六次等犯行,及被告林永豐與被告徐鳳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錫滄一次之犯行,既經上述證人簡東順、張錫章、蕭文成、洪錫滄、林明煌、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鳳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林永豐均無怨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 陳述渠 等親身所見所聞,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林永豐涉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理,是上開證人關於被告林永豐有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證述,應屬可採。此外,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佐證,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永豐上揭辯解,顯係事後混淆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永豐、徐鳳凰上揭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林永豐及徐鳳凰上開所為:
(一)被告林永豐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十七)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永豐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徐鳳凰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林永豐之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徐鳳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林永豐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徐鳳凰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各被販賣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林永豐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十六)、(十七)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及被告徐鳳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係證人張錫章、洪錫滄係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與草溪路,各出資500元,由證人洪錫滄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林永豐,被告林永豐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人張錫章,被告林永豐以此方式同時販售海洛因予證人張錫章、洪錫滄二人一情,業經證人張錫章、洪錫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第一七五頁)。是被告林永豐此部分所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各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張錫章、洪錫滄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處斷,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六)再者,公訴人於原審法院100年1月20日之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十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二九頁),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依法亦應併予審理,亦併此敘明。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林永豐、徐鳳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永豐、徐鳳凰雖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非多,數量亦少,且非以毒品為工具,藉以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故其販賣之惡性,尚不至於應與社會完全隔離,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林永豐、徐鳳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徐鳳凰就本案與被告林永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據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參見偵一卷第二五二至二五四頁、原審法院卷第二三二頁),已如前述。雖其前於原審法院移審庭中否認犯罪,認其僅係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然依前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縱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本人,然依社會一般行動電話之使用慣例,仍應將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是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永豐所有,供被告林永豐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與被告徐鳳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聯絡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永豐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永豐與徐鳳凰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林永豐否認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確與被告林永豐或徐鳳凰本案上揭犯行有直接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50號、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3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永豐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十六)、(十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林永豐與被告徐鳳凰共同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分別係被告林永豐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與被告徐鳳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各宣告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林永豐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十五)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亦均屬被告林永豐因各該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所宣告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又公訴人雖另對被告林永豐具體求刑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永豐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林永豐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其販毒使用之手段平和,犯罪所得不多,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林永豐如主文所示之刑,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至被告林永豐本案犯行前,固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誣告、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惟除前開三罪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且該三罪之犯罪時間具有一定之間隔,此有被告林永豐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尚難認被告林永豐有犯罪之習慣,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永豐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本院同認被告林永豐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亦附此說明。
肆、原審判決就被告林永豐之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被告林永豐此次之犯罪時間係在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原判決認係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林永豐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永豐之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永豐之品行,其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具體危害,以及販賣之數量、所得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林永豐所犯之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仍處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主刑與從刑。至於被告林永豐之其餘犯行部分,及被告徐鳳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原判決以其等二人之此部分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林永豐、徐鳳凰均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林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用毒品者,被告徐鳳凰則與被告林永豐共同將第一級毒品販賣予吸毒者,其等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林永豐、徐鳳凰各次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得,個別參與程度及惡性,及被告徐鳳凰犯後坦承一切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林永豐則於犯罪後否認犯罪,暨公訴人就被告林永豐上開犯行合併具體求刑無期徒刑,就被告徐鳳凰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均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量處被告林永豐各如附表編號1至
16、1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另又量處被告徐鳳凰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並將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宣告沒收,亦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一千元宣告應與被告林永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林永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以上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林永豐與徐鳳凰以上開情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被告林永豐之上訴駁回部分,與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證人簡東順、張錫章、蕭文成、洪錫滄、林明煌均經原審傳喚交互詰問,被告林永豐以其等之證詞反覆不實為詞,聲請本院再傳喚上開證人,本院認無必要。又被告林永豐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唐仁傑 ,並陳稱證人唐仁傑係在南投看守所羈押或執行,但經本院查證,證人唐仁傑係在南投看守所羈押或執行,此外被告林永豐即未向本院陳報證人唐仁傑之住、居所,已無從傳喚。且依據被告林永豐之陳述,其聲請傳喚證人唐仁傑係要證明與本案上開犯罪事實無關之其他合資購買毒品行為(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本院亦認並無傳喚之必要。此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2日之偵訊筆錄,經本院依據被告林永豐之聲請勘驗偵訊光碟片之後,其記載亦與本院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頁)大致相符,並無被告林永豐所指內容不符之事。至於被告林永豐有無其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犯行,此與其有無本案上開犯行之認定無關。以上均併予敘明。再者,本案被告等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林永豐請求本院再函調有無其他監聽資料部分,本院亦認無此必要,亦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宣告刑│犯罪事實│├──┼────────────────┼────────┤│1│林永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之(│││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一)所示犯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林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之(│││拾伍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二)所示犯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林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之(│││拾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三)所示犯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林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之(│││拾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四)所示犯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林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之(│││拾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五)所示犯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林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之(│││拾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六)所示犯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林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之(│││拾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七)所示犯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林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之(│││拾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八)所示犯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林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之(│││拾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九)所示犯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林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之(│││拾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十)所示犯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林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之(│││拾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十一)所示犯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林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之(│││拾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十二)所示犯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林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之(│││拾伍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十三)所示犯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林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之(│││拾伍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十四)所示犯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林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之(│││拾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十五)所示犯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林永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犯罪事實欄一之(│││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十六)所示犯行。│││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7│林永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犯罪事實欄一之(│││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十七)所示犯行。│││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8│林永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犯行。│││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徐鳳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徐││││鳳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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