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黃博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
(一)工資3,600元。
(二)塗裝10,140元。
(三)零件5,170元(原告請求14,883元經扣除適當折舊)。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