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調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 王徐瑾 等人間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
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
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
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相對人王徐瑾等兩人就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
存在,相對人王徐瑾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聲請人係主張王徐瑾為其債務
人,其債務已逾期清償,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他人,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保
障聲請人債權,請求調解。核其法律關係須由法院裁判創設
、變更、消滅、形成,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
質,揆諸首揭規定,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美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