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潘信達潘致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一)工資5,500元。
(二)塗裝15,150元。
(三)零件6,250元(原告請求37,493元經扣除適當折舊)。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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