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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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31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告 方詩樺 (原名 方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1,69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前述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報紙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綠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登報之報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