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57號
105年度訴字第927號105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0
8、1880號、105年度偵字第8635、10042號),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6、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附表編號2、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芬園圖書館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甲○○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於同日同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105年
2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三、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旁之荔枝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旁之荔枝園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6月14日下午6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再查悉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五、甲○○於105年8月18日凌晨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巷○號前,見 張和發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從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內,徒手竊取張和發所有之住處鐵門遙控器1只得手後,再騎乘原機車離去。
六、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9日凌晨1時
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張和發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持上述竊得之鐵門遙控器,開啟張和發上址住處鐵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張和發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百元,得手後再騎乘原機車離去。
七、甲○○於105年9月28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巫鎖賢 位於彰化縣○○鄉○○街○○○巷○○號住處,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巫鎖賢所使用、放置在客廳桌上之行動電話
1支,得手後再騎乘原機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
105年9月29日晚間7時45分許,由甲○○交付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供警方查扣,再由警方發還予巫鎖賢。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皆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說明,本案犯行應追訴處罰,檢察官追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均係犯同條例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六、七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2次),共計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於10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3年11月28日至104年2月25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9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歷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有子女4人、尚有未成年者,家中尚有父母、2名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2、4、5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6、7,和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4、5之罪刑,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1.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扣案之夾鏈袋1只、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可稽,應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品,且難與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整體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銷燬。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竊得之鐵門遙控器1只、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竊得之3百元,價值不高,且對照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可謂得不償失,受相當之懲罰,如再耗費程序,沒收、追徵該等財物,對於罪刑應報效果或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邊際效用實屬有限,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七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已返還告訴人即被害人巫鎖賢,有附表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一│1、搜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甲○○施用第一級毒│臺灣彰化地方法院││││2、扣押物品目錄表│品,累犯,處有期徒│檢察署(下稱彰化││││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刑拾壹月。│地檢署)105年度│├──┼─────┤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毒偵字第408號;││2│犯罪事實二│證單│甲○○施用第二級毒│本院105年度訴字││││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品,累犯,處有期徒│第757號││││中心105年3月7日000-0000│刑肆月,如易科罰金│││││-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5、扣案之夾鏈袋1只、注射針筒1│算壹日。│││││支││││││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40號鑑驗書│││├──┼─────┼───────────────┼─────────┼────────┤│3│犯罪事實三│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甲○○施用第一級毒│彰化地檢署105年││││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品,累犯,處有期徒│度毒偵字第1880號││││許可書│刑拾壹月。│;本院105年度訴│├──┼─────┤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字第927號││4│犯罪事實四│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甲○○施用第二級毒│││││證單│品,累犯,處有期徒│││││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中心105年7月4日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算壹日。││├──┼─────┼───────────────┼─────────┼────────┤│5│犯罪事實五│1、被害人張和發於警詢之供述│甲○○犯竊盜罪,累│彰化地檢署105年││││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偵字第8635號;本││││及竊案住宅內照片│,如易科罰金,以新│院105年度易字第││││3、監視錄影截取畫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3號││││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犯罪事實六││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7│犯罪事實七│1、告訴人即被害人巫鎖賢於警詢│甲○○犯侵入住宅竊│彰化地檢署105年││││之供述│盜罪,累犯,處有期│偵字第10042號;││││2、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徒刑拾壹月。│本院105年度易字││││3、竊案住宅及竊得行動電話之照││第1103號││││片││││││4、遭竊行動電話型號及序號影本││││││5、贓物認領保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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