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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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 姜沛筑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林頎 律師複代理人 羅云瑄 律師被告 蘇傳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為如附表二所示即其基地之部分共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二所載),因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固非請求分割之標的(而僅為請求分割該基地當事人適格之原因),然於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亦為其基地之部分共有人時,該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倘因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分割而併同移轉,既可兼顧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建物區分所有權,及建物區分所有權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等立法意旨,並無礙該基地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自非法所不許。從而,民法第823條以下疏未就此情形而為規定,乃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增訂後所生之嗣後法律漏洞,則依民法第1條後段之法理即平等原則之要求,於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亦為其基地之部分共有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使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建物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以期衡平。
㈡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並為其基地之部分共有人(權利
範圍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等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則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建物為41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27層等節,有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見 板司調 字卷第21頁)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建物在構造及使用上具有一體性,如予原物分配,徒然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堪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再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反對意思表示,固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用及客觀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芷寧附表一:建物編號坐落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7樓之6號)26.83平方公尺全部2分之1專有部分2同上段4252建號4756.53平方公尺21/1000002分之1共有部分3同上段4255建號11051.18平方公尺60/1000002分之1共有部分4同上段4258建號886.27平方公尺39/1000002分之1共有部分附表二:土地編號坐落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9066.08平方公尺22/100000(11/100000+11/100000)各為1/22同上段594-1地號7.50平方公尺22/100000(11/100000+11/100000)各為1/23同上段594-2地號0.27平方公尺(因分割增加地號:594-3地號土地,原面積已縮減為0.27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誤繕為7.83平方公尺,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卷第17頁、第119頁)22/100000(11/100000+11/100000)各為1/24同上段594-3地號7.56平方公尺22/100000(11/100000+11/100000)各為1/2附表三: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2分之12被告2分之1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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